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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顾云泉与陈成、李飞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云泉,陈成,李飞腾,代晓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顾云泉,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慧卉、俞刚,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男,1993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现暂住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李飞腾,男,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代晓伟,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余月,该公司员工。原告顾云泉诉被告陈成、待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待瑾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李飞腾、代晓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云泉的委托代理人俞刚、被告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腾、代晓伟、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云泉诉称,2015年5月5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陈成无证驾驶登记在侍瑾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沿塔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车头撞到其所驾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代晓伟,陈成的雇主系李飞腾,陈成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成、代晓伟、李飞腾赔偿其各项损失43896.07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成、代晓伟、李飞腾负担。被告陈成辩称,代晓伟为苏E×××××小型轿车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飞腾经营汽修厂,其受雇于李飞腾从事汽车维修。李飞腾知道其无驾驶证的情况,平时客户要修车李飞腾也让其开车。代晓伟系李飞腾的朋友。事发当天,其上班时接到代晓伟电话,让其将车开去维修。其告知李飞腾此情况,李飞腾表示同意。代晓伟让其将车开走,未问其有无驾照,其也未告知代晓伟其无驾照的情况。后,发生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后李飞腾曾向原告垫付过款项,并为此扣了其工资7000元。其应负赔偿责任,但李飞腾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代晓伟辩称,侍瑾系其配偶的姐姐,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侍瑾名下,但实际车主是其,车辆也由其控制使用并长期在李飞腾经营的汽修厂进行保养,和修理工陈成较为熟悉。2013年5月5日,因车辆故障,其将钥匙交给陈成开回修理厂修理,陈成表示其有驾照。陈成在开车回修理厂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已给付原告10000元。其不应承担责任,陈成应返还其上述款项。被告李飞腾辩称,其经营汽修厂,雇佣陈成从事汽车维修保养工作,代晓伟经常将苏E×××××小型轿车在其处维修保养。2013年5月5日其不在汽修厂,代晓伟打电话给陈成要求陈成将车辆开回修理厂修理,陈成并未告诉其此事。后发生交通事故,其已给付原告11000元,此款陈成应返还其一半。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其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成系无证驾驶,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但要求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1时35分,陈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塔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华医院门口时,车头撞到原告顾云泉所驾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顾云泉受伤及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该起事故中,陈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顾云泉无责任。又,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李飞腾已支付10000元,被告代晓伟已支付10000元。后,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4年8月11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顾云泉此次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掌握在210日、伤后综合予以90日一人护理及60日营养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又,原、被告均确认苏E×××××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代晓伟,被告陈成为李飞腾的雇员,陈成应代晓伟要求将苏E×××××小型轿车车辆开至李飞腾经营的汽修厂进行维修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成无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代晓伟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陈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代晓伟自认其为苏E×××××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李飞腾系陈成的雇主,事故发生在陈成驾驶客户车辆回厂维修途中;陈成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认定陈成、代晓伟、李飞腾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3333.0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病历卡、出院记录为。原告表示其中1.5元复印费及5元材料费与本案无关,不予主张。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3332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1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198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90天为5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为375元,并提供了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信息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为110元,后表示暂不处理,本院遵其自愿。7、鉴定费16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43279.57元。经核算,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75元。不足部分27004.57元,由被告陈成、代晓伟、李飞腾连带赔偿。原告自认被告代晓伟已支付10000元,被告李飞腾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陈成、代晓伟、李飞腾还应赔偿原告7004.57元。被告李飞腾称其给付原告11000元,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代晓伟、李飞腾要求陈成返还垫付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代晓伟、李飞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顾云泉人民币7004.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云泉人民币16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陈成、代晓伟、李飞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沈 歆书 记 员 周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