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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汤承艳与沭阳县永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承艳,沭阳县永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汤承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尚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永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耿圩镇工业园区(245省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郑长江,该公司经理。原告汤承艳诉被告沭阳县永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承艳委托代理人仲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永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粉煤灰用于生产经营,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2398.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2398.2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止)。被告沭阳县永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来源是由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6955元,并于2013年9月19日偿还原告5万元。2、合同书一份,来源是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共同签订,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灰粉,双方协商的价格为160元每吨。3、被告出具的收料单六张,来源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间共向被告供应货物六次共计221.30吨。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粉煤灰款252398.20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沭阳县永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为书证原件,分别加盖被告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及材料专用章,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煤灰粉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灰粉,每吨160元;如停止合作,甲方即被告在停止供货当天起二月内把乙方即原告所有货款结清以现金结算;如甲方拖欠货款,按年利息2分结算给乙方货款。截止2013年8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6955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偿还50000元。后原告又分别在2013年9月18日、9月20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9日、9月30日共向被告供应煤灰粉计221.30吨。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有误,货款总额应为252363元;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2分;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13年12月1日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永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永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承艳货款252363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被告沭阳县永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6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