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耀光、王玉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光,王玉瑛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光,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武孔明,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梅,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瑛,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韩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耀光、王玉瑛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玉瑛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碧花园月亮湾二路B076号房的所有权人,与案外人章某系夫妻关系,王玉瑛饲养了一条德国牧羊犬,但未办理相关的饲养登记手续。2013年9月7日晚上,张耀光骑电动车途经王玉瑛上述房屋的门前马路时,案外人章某正带着王玉瑛的德国牧羊犬在门口旁边坐着,该犬见张耀光经过就冲吠过去,张耀光见状被吓到后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当时没有被狗扑到),后章某将该犬叫停,并将张耀光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后,张耀光于当晚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共住院治疗16天,合计支出医疗费(含复诊费用)55776.64元,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强骨、抗凝等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三个月内不负重,定期复查X片;4、出院后加强营养,仍需护理6个月;5、必要时取出内固定或行人工关节置换术。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另外载明:××患者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半年,待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事故发生后,张耀光曾于2013年9月7日23时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报警。上述事实有涉案报警回执、询问笔录、派出所情况说明、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为证。后经张耀光申请和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月2014年3月27日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标准作出穗司鉴字201402002006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耀光右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张耀光因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玉瑛饲养德国牧羊犬,却未办理相关的饲养登记手续,且该犬属于危险犬种,根据《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圈养,并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但王玉瑛在事发时并未依法采取相应的防范管理措施,任由该犬与其丈夫章某出现在其家门口的马路旁,致使张耀光在骑电动车路过时,因受该犬冲吠的惊吓而倒地受伤。原审法院认为,王玉瑛作为犬主,未经许可非法饲养危险犬种又疏于管理,是导致张耀光受伤的主要因素,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而张耀光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谨慎驾驶和相应的应急处理能力,考虑到该犬并未扑到张耀光,且被及时叫停,该犬对张耀光的影响并不必然产生涉案的全部损害,张耀光亦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结合张耀光、王玉瑛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酌定王玉瑛应对张耀光的人身损害承担6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对张耀光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方面,有张耀光提供的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的数额为55776.64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方面,涉案医嘱出院后仍需护理6个月,加上张耀光住院治疗的16天,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护理天数为30天/月×6个月+16天=196天,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97天=98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方面,张耀光住院16天并构成拾级伤残,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张耀光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张耀光的营养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耀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即50元/天×住院16天=800元,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方面,张耀光主张交通费2054.81元,却未对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张耀光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残鉴定确会产生交通成本,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方面,因张耀光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拾级,且张耀光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6周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30226.71元的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6年)×10%=42317.39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后续医疗费方面,由于涉案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半年,待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张耀光主张后续医疗费15000元,属于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方面,张耀光主张伤残鉴定费840元,有相关正式票据为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八项损失合计为126334.03元,王玉瑛对此应承担60%责任,应向张耀光赔偿75800.42元。关于张耀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耀光为拾级伤残,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张耀光要求王玉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张耀光损害程度、王玉瑛过错程度、具体案情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张耀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5000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耀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共75800.42元。二、王玉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耀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张耀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2145元,由张耀光承担1287元,王玉瑛承担858元。判后,张耀光和王玉瑛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耀光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摔倒完全是受到惊吓所致,与其谨慎驾驶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王玉瑛能证明张耀光有过错,否则应承担完全责任。张耀光身心受到莫大的痛苦。故张耀光上诉请求:一、判令王玉瑛向张耀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共126334.03元;二、判令王玉瑛向张耀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玉瑛针对张耀光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张耀光的上诉请求。王玉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严重错误,张耀光夜晚酒后穿拖鞋违法驾驶无牌电动车,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各项费用75800.42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扣除张耀光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张耀光针对王玉瑛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王玉瑛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王玉瑛称如果二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医疗费中又不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话,则要求追加社会保险机构为第三人,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问题。王玉瑛饲养的德国牧羊犬属于烈性犬,在一般管理区外出时未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张耀光夜晚驾车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谨慎义务,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判令王玉瑛承担60%的责任,张耀光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耀光上诉认为应由王玉瑛承担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玉瑛上诉称张耀光无牌驾驶电动车的问题,该主张即使成立,也不能改变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即王玉瑛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上诉主张张耀光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后果、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玉瑛上诉认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一节,因涉及张耀光与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同理,王玉瑛据此主张本案应追加社会保险机构为第三人,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290元,由张耀光负担1716元,王玉瑛负担25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叶永峰陈嘉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