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商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川与赵艳超、石家庄帆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川,赵艳超,石家庄帆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188号原告赵川。委托代理人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艳超。被告石家庄帆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百度空间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栋,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川与被告赵艳超、石家庄帆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川委托代理人李红影、被告赵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帆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赵艳超与程立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赵艳超向程立勇借款175500元,赵艳超将其名下的冀AF61**号车(车架号LFV6A23C4E3400280)抵押并交给程立勇。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程立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程立勇将其对赵艳超的183000元的债权(本金175500元,利息75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赵艳超质押于程立勇的冀A×××××汽车转质给原告,质押车辆在协议签订之日交付给原告,债权转让及转质情况已经通知赵艳超。2015年3月,被告石家庄帆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代替赵艳超向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城支公司偿还购车贷款为由,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该质押汽车从原告处拖走。原告认为原告与程立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赵艳超的183000元债权及冀A×××××汽车的质押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艳超偿还原告183000元欠款及利息18743元、被告石家庄帆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冀A×××××质押车辆,诉讼费有二被告承担。被告赵艳超辩称,对转让协议我不知情,我不认识赵川,我没有转让车辆。程立勇没有通知我转让债权,到现在我认为所抵押车在程立勇处,并没有通过我允许就卖给了赵川,现在我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赵川。被告石家庄帆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赵艳超与程立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赵艳超向程立勇借款175500元,赵艳超将其名下的冀AF61**号车(车架号LFV6A23C4E3400280)抵押给程立勇。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程立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程立勇将其对赵艳超的183000元的债权(其中本金175500元,利息75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赵艳超质押于程立勇的汽车转质给原告,质押车辆在协议签订之日交付给赵川。对于原告赵川与程立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赵川称已经通知被告赵艳超,被告赵艳超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已经通知赵艳超。原告提交的录音也只能证明被告石家庄帆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替赵艳超偿还了银行贷款,并收回了抵押汽车。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原告赵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宏生审判员  刘珍友审判员  王会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