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曹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经简单的了解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丙。婚后因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从不关心、照顾。2012年被告开始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另外,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5月因言语不和被告对原告殴打使原告受伤住院。综上,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曹某乙、曹某丙随原告共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曹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的,相识四年后我们才结婚的。我不同意离婚,也愿意为这个家庭付出努力,我想让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相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丙,现均随被告曹某甲共同生活。2015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具有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刘某提出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