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游支前合同诈骗罪,游支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支前,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抓获,于2014年10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支前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支前及辩护人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罪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游支前谎称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七里界村游家湾安置楼工程由其负责,采取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干某、张某乙、陈某乙、方某人民币共计1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被告人游支前对被害人张某乙谎称游家湾安置楼工程由其负责,并向张提供相关资料,张信以为真,遂联系被害人干某,二人商议后决定合伙承接该工程。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游支前在鄂州市田园山庄向张某乙、干某出示事先加盖伪造的“鄂州市鄂城区七里界村十二组”印章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以七里界村十二组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干某、张某乙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同月下旬,张某乙分三次向被告人游支前的银行账户转账65万元。被告人游支前将其中的40万元转至其兄游某甲的银行账户,10万元至金智平银行账户,支取现金15万元。(二)同年8月中旬,被告人游支前经朱某介绍,认识被害人陈某乙。游支前采取上述方式骗得陈的信任后,于同月23日在鄂州市凤凰广场对面的海阔天空茶楼与陈某乙签订了游家湾安置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陈某乙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人游支前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同日,被告人游支前将上述50万元转账至游某甲的银行账户。(三)同年8月,被告人游支前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方某信任后,于同年9月1日在鄂州市海阔天空长城店与方某等人签订游家湾安置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月4日,方某按合同约定从裕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到被告人游支前的银行账户作为工程保证金。同日,被告人游支前从该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90万元至游某甲的银行账户。本院另查明,在案发前,被告人游支前及其亲属以债权转让、现金支付、房产抵押的方式偿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0万元,偿还被害人方某人民币8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支前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游家湾安置楼的相关批文、协议、“鄂州市石山镇七里界村第十二小组”印章的印模、信件、欠条、还款协议等;有被害人张某乙、干某、陈某乙、方某的陈述;有证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赵某、秦某、游某丁、游某甲、邱某、朱某、张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罪2014年8月1日至9月9日,被告人游支前编造整体购买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小区停车位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59.5万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姚某各96万元,共计人民币251.5万元。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游支前找到赵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信件让赵某转交给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方某以及朱某,后游离开鄂州市。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游支前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小区4栋1单元6楼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条、借条、信件、抓获经过等;2.有被害人张某甲、姚某、刘某乙的陈述;3.有证人陈某甲、郭某、赵某、李某、刘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游支前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支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游支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游支前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人及亲属退还了部分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举证有: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妻子李某出具的收条三张,还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游支前虚构整体购买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小区停车位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59.5万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姚某各96万元,共计人民币25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被告人游支前对被害人张某甲谎称自己准备整体购买莲花中央广场小区的停车位,因缺少部分资金,让张某甲帮其筹集资金,并承诺将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张某甲遂找到被害人刘某乙、姚某,请其各借100万元。后三人到上述地点看到相关销售停车位的广告后信以为真。同年8月1日,被告人游支前与刘某乙在鄂州市黄金水岸小区荷塘玉色茶楼面谈,游支前表示买车位急需资金,借钱后争取10月1日还钱,最迟不超过2015年元旦。同日,刘某乙向被告人游支前的银行账户转账96万元(扣回利息4万元),游支前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次日,被告人游支前将该款转至其哥游某甲的银行账户。(二)2014年8月1日,被害人姚某得知被害人张某甲已将钱借给被告人游支前后,对被告人游支前虚构的上述事实深信不疑,遂于同年8月7日从武汉市工商银行向被告人游支前的工行账户汇款96万元(扣回利息4万元),游向姚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日,被告人游支前向其哥游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向其债主梁安群的银行账户转账20.2万元。(三)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游支前电话联系被害人张某甲,再次谎称购买莲花中央广场全部车位已经确定,但还差五、六十万的资金,让张继续帮其筹措资金。同月9日,张某甲与妻子李某商议后,向被告人游支前的银行账户转账59.5万元。同日,被告人游支前向其哥游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55万元。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游支前找到赵某,让其向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方某以及朱某转交事先准备好的信件,自己则离开鄂州市。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游支前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小区4栋1单元6楼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通过与被告人游支前的三位债务人及游某甲做工作,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挽回了41万元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游支前从张某乙手里接下了位于鄂州市黄金水岸附近的荷塘玉色茶楼,让被害人张某甲帮忙打理。2014年6月,被告人游支前在茶楼里对张某甲讲,自己准备投资4300万元整体购买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小区的停车位,是个稳赚不亏的项目,但缺600万元的资金,让张某甲帮忙借款,并承诺支付月息4分。张某甲遂联系其朋友刘某乙、姚某,请其帮忙各借100万元。刘某乙、姚某均表示同意。2014年8月1日下午,经张某甲介绍,被告人游支前与刘某乙夫妻在上述茶楼面谈借款事宜,刘某乙当日借给游支前100万元(实际转账96万元)。2014年8月7日上午,姚某向被告人游支前的工行账户汇款96万元,游支前向姚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9月7日,游支前打电话张某甲,称购买莲花中央广场全部车位已经确定,中秋节过后要签合同交钱,但还差五、六十万的资金,让张继续帮其筹措资金。同月9日,张某甲与妻子李某商议后,向被告人游支前的银行账户转账59.5万元,其中50万元是李某单位的公款,张某甲要求国庆节前一定要还。游支前讲9月20号可以还款,但第二天就找不到游支前了。张某甲得知游支前还涉嫌合同诈骗后,于2014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14日,被害人张某甲通过与被告人游支前的三位债务人及游某甲做工作,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挽回了41万元的损失。2.被害人刘某乙、姚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张某甲找到刘某乙、姚某,告知游支前要张某甲帮忙借款整体购买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小区的停车位,承诺支付月息4分,要求刘某乙、姚某帮忙借款。出于朋友关系和高息诱惑,刘某乙、姚某均表示同意借款。后经实地考察,张某甲、刘某乙、姚某对游支前声称整体购买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小区停车位信以为真。2014年8月1日下午,刘某乙夫妻在上述茶楼与游支前面谈借款事宜,游支前表示买车位急需资金,借钱后争取10月1日还钱,最迟不超过2015年元旦。刘某乙当日向被告人游支前的银行账户转账96万元,游支前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8月7日上午,姚某向被告人游支前的工行账户转账96万元,游支前向姚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3.证人李某、刘某甲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甲、刘某乙、姚某的陈述相互印证。4.证人赵某(游支前的亲家)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游支前将写好的五封信交给赵某,让其转交给被害人张某甲、方某等五人。赵某将游支前写的信交给张某甲后,听张某甲讲游支前欠张某甲等人250余万元,立即打电话让游支前回鄂州处理借款问题,并投案自首,但游支前的电话打不通。2014年10月底,游支前在四川被抓。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前后,陈某甲得知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小区停车位可以整体出售的信息后,打电话游支前,告知如果有兴趣购买的话,可与其联系。游支前当时对此并不感兴趣,陈某甲就没当一回事。同年7月前后,游支前在鄂州市凤凰广场遇见陈某甲问及此事,陈某甲明确告知,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小区停车位已被人购买。之后,陈某甲再也没有见过游支前。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建设项目由湖北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承建,郭某在该公司主要负责楼盘物业、地下停车位的销售工作。其不认识游支前,也没有听游支前说过购买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小区停车位,此外,购买上述停车位,购买人必须持有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楼盘的售楼合同,否则,不能购买。7.证人游某甲(游支前的哥)的证言证实:游支前于2014年8月2日给游某甲汇款100万元,2014年8月7日给游某甲汇款70万元,2014年9月7日给游某甲汇款55万元.8.被告人游支前供述证实:2014年8月1日至9月7日,其以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小区停车位(车库)为由,找张某甲、刘某乙、姚某共借259.5万元(扣除利息8万元,实借251.5万元),除还给债主梁安群20.2万元外,其余款项都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游支前。9.银行账证凭条、借条、收条、信件与上述相关证据相印证。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凤凰小区4栋1单元6楼2号将被告人游支前抓获。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游支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支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游支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支前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支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游支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举证据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游支前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据证实,被告人游支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整体购买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小区停车位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250余万元,将绝大部分款项转入其亲属账户并逃离,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条件,被告人游支前对此亦供认不讳。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支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游支前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8年10月27日止。)二、违法所得275.5万元予以追缴。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姜海清审判员姜斌审判员赵协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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