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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金壮根与张习保、镇江市俊宇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壮根,张习保,镇江市俊宇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金壮根。委托代理人陈庭福,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习保。被告镇江市俊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新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习保。原告金壮根与被告张习保、镇江市俊宇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壮根的委托代理人陈庭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习保、镇江市俊宇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壮根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张习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其个人投资设立的镇江市俊宇电气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习保、镇江市俊宇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分两笔将100万元和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张习保。被告张习保向原告出具了格式化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壮根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张习保签字并按手印。原告自称被告张习保当时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拖延,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被告张习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G8版),向被告张习保、镇江市俊宇电气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复印件等应诉材料,限其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提交答辩状,30日内举证,开庭日期为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庭审中,原告金壮根撤回对被告镇江市俊宇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人张习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有承兑汇票作为出借凭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习保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习保借原告金壮根人民币1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张习保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曹凤彪书 记 员  姚 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