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诉陈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陈新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春上诉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胡A以申美公司的名义向陈新春出具收条一份,明确今收到海晏B超市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232元;以银行打款为准;附:2升可乐192(箱)×28.50(元),2升雪碧1,280(箱)×29.50(元)(注:两项合计金额43,232元)。同年12月15日,陈新春汇入胡A个人账户货款48,727元。原审审理中陈新春称由于其在打款之前对订货进行变动,所以按照变动后的订货金额进行打款,其变动后的订货为:2升可乐256箱×28.50元,2升雪碧1,024箱×29.50元,果粒橙165箱×68元(注:三项合计货款48,724元,比实际打款金额少3元,陈新春解释打款时将金额搞错了)。后陈新春先后于2014年3月14日、4月21日、4月26日至申美公司在通州海晏的合作伙伴通州区三余镇海晏B超市提取货物,合计:2升雪碧620箱、1.25升果粒橙30箱。因剩余货物未能提取,2014年10月,陈新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申美公司返还陈新春货款28,397元及违约金1,200元。审理中,陈新春对申美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时1.25升果粒橙在通州地区的售价为每箱69.30元没有异议。原审另查明:陈新春为个体工商户,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名称为通州区C超市加盟店。原审又查明:胡A原是申美公司的员工,其与申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胡A愿意接受在市场执行部门业务代表职位任职。审理中,申美公司确认胡A曾是其员工,担任申美公司的销售主任,后于2014年2月28日离职。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胡A收取陈新春货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胡A在担任申美公司的销售主任期间,以申美公司的名义经手收取陈新春货款,后陈新春通过申美公司在通州的经销商处提取了部分货物,其余货物几经交涉未能提取,现陈新春主张返还货款,其本质是建立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基础上的,理应予以支持。申美公司依法应对胡A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申美公司应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加强公司内部的管理。虽然陈新春根据胡A的指示将货款打入胡A个人账户,但不影响申美公司对胡A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申美公司与胡A之间的关系可另行解决。经核算,陈新春共支付货款48,727元,扣除陈新春提取货物的货款计20,369元,申美公司尚欠陈新春28,358元。另外,陈新春主张违约金1,200元,其计算方式为目前进货价与当时进货价之间的差价损失,为每种饮料每箱涨价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即违约金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所产生。现陈新春、申美公司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且陈新春主张差价损失也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故不予支持。陈新春支付的货款有一定的利息损失,但陈新春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学会审慎地防范风险,陈新春明知与申美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却根据申美公司员工的指示将货款打入申美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本案纠纷的发生陈新春亦有一定的责任,当然陈新春并没有主张利息损失,对此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新春货款28,358元;二、陈新春要求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计269.50元,由陈新春负担14.50元,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申美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新春的诉讼请求。申美公司认为,胡A仅是申美公司一般职员非法定代表人,在无申美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胡A无权代表公司。胡A的行为仅系其个人行为与申美公司无关。陈新春在本案所涉交易中,明知其交易对象非申美公司,也明知胡A无权代表公司收取货款,所以陈新春非属善意第三人,胡A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关责任不应由申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陈新春书面辩称,申美公司认可胡A曾系其员工并担任销售经理,胡A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收取了陈新春的货款,胡A代表的是申美公司。申美公司规定员工不得收取货款系申美公司的内部规定,客户无从知晓。鉴于胡A在申美公司的销售经理职务,陈新春完全有理由相信胡A可以代表申美公司对外从事销售业务并收取货款。依据法律规定,相关责任应由申美公司承担。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胡A在任职申美公司的销售主任期间,以申美公司的名义收取了陈新春货款并出具了收条,陈新春亦在申美公司的经销商处提取了部分货物,足以让陈新春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申美公司,故胡A的行为依法应由申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充分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申美公司上诉主张胡A的收款是个人行为与申美公司无关,与陈新春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上诉人的经销商或者收款人胡A,申美公司应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申美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证据推翻已查明事实,其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撑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