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严龙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龙,张新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433号申请执行人严龙,农民。被执行人张新贤,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张新贤在银行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