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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58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林某与吴某勇(已死亡)共谋铺设电网捕捉山猪,后被告人林某让吴某勇将捕捉山猪所需的蓄电池、变电器等工具拿去修理。同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林某及吴某勇将修理好的蓄电池、变压器及电线等捕捉山猪的工具铺设在漳浦县大南坂镇第三作业区大蔗坑山上,同时在进山路口设置了“不要入内”的警示牌。次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林某与吴某勇到该山上接通电源准备捕捉山猪,后吴某勇到架设的电网处查看是否捕捉到山猪的过程中触电身亡。经鉴定,吴某勇符合电击死亡。当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林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大南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31日,被告人林某与死者家属吴某润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林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4万元。赔偿款已履行。死者家属吴某润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某到案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民事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郑某、王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山上私自设置电网捕捉山猪,轻信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致吴某勇在捕捉山猪过程中触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林某属犯罪情节较轻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线1捆、变压器1个及蓄电池2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