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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宝仁与被上诉人王佳琦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仁,王佳琦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仁,男,1932年12月10日生,汉族,南京工业大学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颜士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东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琦,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柏育宏,男,1971年11月14日生,南京银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宝仁因与被上诉人王佳琦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仁原审诉称,王宝仁与亡妻李韵秋于1967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二女,即王佳琦、大女儿王佳郁和二女儿王佳湲。王宝仁退休后利用自己的专业特长和勤奋工作,有了一些积蓄,先后全资购买了8套房屋(含本案诉争车库),其中5套房屋借用三个子女的名义购买,主要考虑到自己和老伴过世后给孩子们留些遗产,继承时可以避免产权过户的麻烦和节省税费。2001年,王宝仁以王佳琦的名义购买了本市明月园06幢5号车库(以下简称5号车库),购房款108000元均由王宝仁支付。车库自购买至今一直由王宝仁和亡妻李韵秋居住、使用。2011年2月20日,李韵秋因病去世。王宝仁成了独居老人,生活不但不方便也不安全。在此情况下,2012年11月,王宝仁经人介绍认识了张丽萍。2013年春天,王宝仁的三个子女先后认识了张丽萍,也知道了王宝仁与张丽萍有可能再婚的打算。此后,王宝仁的三个子女就轮番劝阻,不让王宝仁再婚,其实核心考虑的是王宝仁的财产。2013年6月12日,王宝仁与三子女签订了《王宝仁(含亡妻李韵秋)财产分割协议书》,其中王宝仁同意由王佳琦继承5号车库等。2014年3月10日,王宝仁与张丽萍登记结婚。婚后,王宝仁的三子女除了向王宝仁要钱外,不再来看望王宝仁,不再电话、短信问候,节假日也不与王宝仁联系,王宝仁因此倍感伤心失望。鉴于此,王宝仁于2014年11月21日发出《关于撤销遗嘱的通知函》,撤销了其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的由王佳琦继承5号车库的遗嘱。王宝仁认为,5号车库系王宝仁借用王佳琦名义出资购买,购买后一直由王宝仁居住、使用,所有权人实为王宝仁。现王宝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本市明月园06幢5号车库的所有权归王宝仁所有,王佳琦配合将该车库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王宝仁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佳琦原审辩称,1、5号车库的产权既已登记在王佳琦名下,王佳琦即是该车库的所有权人;2、5号车库系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并非王宝仁个人出资;3、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但5号车库自购买之初即登记在王佳琦名下,即意味着赠与已经完成,不可撤销;4、2013年6月12日的分割协议书不符合遗嘱的成立要件,并非遗嘱;5、分割协议书中只是对5号车库的使用进行了约定,并不涉及5号车库产权的归属问题;6、王宝仁于2014年11月21日撤销遗嘱的行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宝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宝仁与李韵秋(1941年12月3日出生,2011年4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籍)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二女,分别为王佳琦以及王佳郁、王佳湲。2001年5月18日,王佳琦与南京金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王佳琦购买位于本市明月园06幢5号车库,并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3.33平方米,丘号:672205-IV-53)。车库的购房款108000元由王宝仁、李韵秋支付,车库购买后由王宝仁、李韵秋使用。2013年6月12日,由王宝仁起草,案外人王秋宁、范玉玲见证,王宝仁与王佳琦、王佳郁、王佳湲签订《王宝仁(含亡妻李韵秋)财产分割协议书》(以下简称财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二、王宝仁先后全资购买的5处房产,其产权人分别冠以三个子女的名字。购房后一直由王宝仁居住、使用和租赁,租赁收入也归王宝仁所有,王宝仁死后分别归子女所有。1、王宝仁全资购买的定淮门大街2号清江花苑碧波园6幢1单元701室和明月园6幢5号车库,产权人冠名均为王佳琦。该居室和车库购买后一直由王宝仁居住和使用。王佳琦承诺,上述两处房产在王宝仁有生之年由其居住和使用,绝不干扰。王宝仁死后归王佳琦所有……”2014年11月21日,王宝仁通过其委托代理人颜士海律师向王佳琦发出《关于撤销遗嘱的通知函》。该通知函中称:“……我经过慎重地考虑,决定撤销2013年6月12日我们签署的《王宝仁(含亡妻李韵秋)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对如下5套房屋在我去世之后分别归你们所有(即继承)的遗嘱:……(2)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2号清江花苑明月园06幢5号车库,建筑面积23.33平方米……对于我出资冠你们名义购买的房屋的产权归属事宜,我将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上述5套房屋的产权归我所有”。2014年12月,王宝仁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审审理中,因王宝仁、王佳琦各执己见,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财产分割协议书、通知函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王宝仁关于5号车库的意思表示是否为遗嘱,是否可撤销,以及王宝仁是否为5号车库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王宝仁、王佳琦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对5号车库的产权人为王佳琦有明确的表述,可知双方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方发生效力。在5号车库登记产权人为王佳琦的情况下,除非王佳琦明确作出放弃或变更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并配合完成相应的物权登记,否则即使王佳琦认可王宝仁对车库的出资,亦不能产生所有权变更或应予变更的法律后果。且根据财产分割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约定的王宝仁死后归王佳琦所有的是5号车库居住和使用的权利,并非所有权,该约定系王佳琦同意王宝仁对5号车库行使居住、使用权,而非王宝仁同意王佳琦在王宝仁死后取得5号车库所有权。结合该财产分割协议书系王宝仁起草,协议的内容也不存在行文表述当然有利于王佳琦的情形。综上,5号车库的所有权人系王佳琦,王宝仁的出资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物权确认法律后果;因王宝仁并非5号车库的所有权人,故其对于5号车库的意思表示亦非遗嘱,不能产生遗嘱撤销的法律后果。王宝仁诉请确认其为5号车库的所有权人及王佳琦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宝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9.5元,由王宝仁负担。上诉人王宝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王宝仁是涉诉车库的实际出资人与使用人,原审法院仅以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内容确认该车库的所有权不当;2、《王宝仁(含亡妻李韵秋)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涉诉车库登记为被上诉人王佳琦,但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涉诉车库所有权人为王佳琦不当,该协议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全面理解,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王宝仁享有涉诉车库所有权,对财产的分配系遗嘱性质的分配;3、上诉人王宝仁年过八旬,借子女之名购买车库后,未得到子女照顾,原审法院判决违背公序良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王宝仁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佳琦答辩称,财产分割协议上并非对王宝仁与李韵秋全部财产进行分配,分割协议中涉诉车库属于被上诉人,只不过是父母出资给子女的,财产分割协议签订前后,双方均是实际按照此协议履行的,涉诉车库也已在2002年依法登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王宝仁提交了用于办理公证的遗嘱一份,证明中央路323号2117室房屋按遗嘱约定是给王宝仁的;被上诉人王佳琦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遗嘱上并非其母亲签名,而是由王佳湲代签。本院另查明,《王宝仁(含亡妻李韵秋)财产分割协议书》另约定:“王宝仁之妻,王佳琦、王佳郁、王佳湲之母李韵秋已于2011年2月20日因病去世,三个子女考虑到其父王宝仁可能再婚,而王宝仁的财产系其母李韵秋共有,为此提出分割王宝仁(含亡妻李韵秋)的财产要求。经王宝仁、王佳琦、王佳郁、王佳湲共同协商,并在王秋宁、范玉玲的见证下,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王宝仁名下共有3处房产:1、中山北路200号新六幢406室;2、中央路323号2117室;3、海南文昌市高隆湾中南森海湾A1-918室。王宝仁承诺,将中山北路200号新六幢406室房产,无偿赠与孙子王天纬、外孙子李卓群、外孙女柏天玥3人共有。其余两处房产仍归王宝仁所有。……二、王宝仁先后全资购买的5处房产,其产权人分别冠以三个子女的名字,购房后一直由王宝仁居住、使用和租赁,租赁收入归王宝仁所有,王宝仁死后归子女所有。三、王宝仁承诺筹措150万现金给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遗嘱、《王宝仁(含亡妻李韵秋)财产分割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王佳琦于2001年5月18日与南京金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了诉争车库,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车库的全部购房款系王宝仁和李韵秋支付,王宝仁和李韵秋是诉争车库的实际购买人,在财产分割前对诉争车库享有所有权。根据2013年6月12日王宝仁与其三子女共同签订的《王宝仁(含亡妻李韵秋)财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对王宝仁名下的三处房产、三子女名下的五处房产的所有、使用权进行了约定,并对王宝仁的150万元现金进行分配,属于家庭内部的分家析产协议,是各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王宝仁根据上述协议也实际分得了中央路323号2117室房屋以及海南文昌市高隆湾中南森海湾A1-918室房屋,并按照协议实际居住在定淮门大街2号清江花苑内,即分家析产协议已实际履行。王宝仁上诉认为诉争车库由其与李韵秋出资购买,但该车库在李韵秋去世后,由王宝仁与其子女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明确划归王佳琦所有,故本院对王宝仁要求确认诉争车库归其所有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宝仁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上诉人王宝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