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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与被告李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李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住所地沅江市银光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桂科,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徐建秋,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与被告李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桂科、徐建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赵三元于2013年9月6日在原告营业部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9月5日,被告李萍为借款人赵三元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萍偿还借款人赵三元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245.55元(截至2015年7月16日止),共计35245.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人赵三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借款人赵三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李萍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人赵三元的贷款本息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凭证、放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赵三元发放了3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三、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借款人赵三元截至2015年7月16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45.55元,共计35245.55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致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告知了被告李萍履行连带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李萍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借款人赵三元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赵三元向原告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同时,被告李萍在合同上签名为借款人赵三元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赵三元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赵三元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萍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6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45.55元,共计35245.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虽然有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萍在借款人赵三元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为借款人赵三元的贷款本息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形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赵三元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萍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赵三元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偿还借款人赵三元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赵三元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借款利息5245.55元,本息合计35245.55元;二、被告李萍偿还借款人赵三元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赵三元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华审 判 员  张尧夫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