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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季忠洲诉王彪、吉孟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忠洲,王彪,吉孟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季忠洲,男,199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彪,男,198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吉孟墩,男,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委托代理人邵成娜、牛洪波,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季忠洲诉被告王彪、吉孟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忠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太,被告王彪、吉孟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季忠洲驾驶鲁QK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长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村路段,与头北尾南靠路边东侧路沿石停放的被告王彪驾驶的鲁V7J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康复,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9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车主系吉孟墩,事故发生时我借用吉孟墩车辆,事故发生后,我给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吉孟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王彪借用我的车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季忠洲驾驶鲁QK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长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村路段,与头北尾南靠路面东侧路沿石停放的被告王彪驾驶的鲁V7J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季忠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季忠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季忠洲受伤后在临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1813.16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内外踝骨折术后右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需行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提供的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核损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32元;原告提供的与山东康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山东康柏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其日平均工资约为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贾世春,并提供双方的结婚证予以证实;原告提供沂水县高桥世平木业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贾世春在该加工厂工作,其日平均工资约为107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贾世春的户籍为山东省沂水县高桥镇西河南村,为农村户口,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费;原告与山东康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山东康柏食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沂水县经济开发区,为城镇规划区,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13.16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护理费3262.2元(60天*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鉴证费5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二次手续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932元,共计109841.4元。另,被告王彪驾驶的鲁V7J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吉孟墩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彪借用被告吉孟墩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彪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核损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彪驾驶的鲁V7J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吉孟墩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彪借用被告吉孟墩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彪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吉孟墩的车辆损失及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100元及鉴证费5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原告季忠洲一次性赔偿被告吉孟墩车辆损失费4250元,对于被告王彪应按3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及鉴证费345元(1150元*30%)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数额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8338.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932元,共计8833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105.95元【医疗费118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二次手续费8000元,共计20353.16元*30%=6105.95元】;三、原告季忠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彪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四、原告季忠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吉孟墩的车损42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王彪、吉孟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