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执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家书与蔡仁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家书,蔡仁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鹤法执字第1547号申请执行人:黄家书,地址: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蔡仁冬,地址:重庆市巫山县。申请执行人黄家书与被执行人蔡仁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共支付案款255096.84元给申请人黄家书,但被执行人蔡仁冬没有依照上判决履行义务,因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土地及汽车类车辆的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案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鹤法执字第1547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铁城审 判 员 黎佩景代理审判员 吕成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