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龙喜、程自军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喜,程自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喜,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河南省安阳县人,住安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程自军,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河南省安阳县人,住安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喜、程自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喜、程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龙喜的女儿张某离家出走后,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龙喜、程自军等人为了寻找张龙喜的女儿、程自军已举行婚礼而未登记的“妻子”张某,在安阳县吕村镇崔齐务村王某1家门口将被害人王某1强行拽上车带至河北省临漳县,并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殴打,让其说出张某的下落。在被害人王某1与其儿子王某2联系得知张某在内黄县后,被告人张龙喜、程自军等又开车将被害人王某1带至内黄县城关镇西大街。在被害人王某1要走时,被告人程自军等人再次殴打被害人王某1。2014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程自军等将出现在案发现场的被害人王某2强行拽到车上,拉到安阳县北郭乡进行殴打,直至接到内黄县公安局电话通知,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程自军等将被害人王某2带到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龙喜、程自军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喜、程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张龙喜、程自军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喜、程自军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龙喜、程自军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张龙喜、程自军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龙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程自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