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阚可栋与徐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可栋,徐庆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阚可栋,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习将,律师。被告徐庆标,农民。原告阚可栋与被告徐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阚可栋的委托代理人孙习将到庭参加诉讼,徐庆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可栋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借原告阚可栋人民币17500元整,留有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2.5分。而且承诺原告可以随时要回。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及利息。被告徐庆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阚可栋现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定于2015年4月11日还清。(小写¥17500元整)借款人:徐庆标。2015年1月11日。”原告方在庭审中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阚可栋与被告徐庆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庆标应当承担向阚可栋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方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但其并未提供涉案借款约定利息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涉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徐庆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阚可栋借款人民币17500元。如果被告徐庆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阚可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徐庆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