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原告带上智障二叔一并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同年5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生育一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前沟通了解较少,婚后被告性格倔强、简单粗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时手指受伤,被告得知后漠不关心还责怪原告。2012年农历4月,被告母亲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不但不正确处理,反而谴责原告。原告感冒发烧,被告冷若冰霜,不关心原告,反而强力阻止原告去医院看病。2013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因修猪圈琐事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一顿。此后,原告只身回到娘家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不来往。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谈婚时间较长,相互充分了解,同居、结婚均是原告自愿而非被告强迫。被告婚后十分珍惜原告,被告从未指望原告做家务农活,对原告事事顺从、处处忍让、打不还手、骂不还口,原告稍有身体不适,被告就陪原告买药、治疗。对于原告娘家,被告也是尽力帮扶。近两年来,原告虽外出打工,但原、被告以及孩子均保持电话联系。综上,原、被告婚后并未发生大的矛盾纠纷,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嫌弃被告家庭负担太重,家庭处境不好,而非与被告夫妻感情有问题。故为了家庭完整和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原告带上智障二叔一并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并于2006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生育一子王某丙。因被告母亲及两个哥哥均不同程度存在智力障碍和身体残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近年来,因被告处理婆媳关系方式欠妥,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遂离开被告外出打工。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附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成员情况特殊,原、被告偶有矛盾发生。现原、被告真诚沟通、相互关心,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定能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且被告又请求和好。故本院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利斌二0一五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雅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