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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08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折奋刚、张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折奋刚,张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862-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法定代表人高浪,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折奋刚,男,汉族。被执行人张红梅,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执行人折奋刚、张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2015)榆阳公正执字第50号公证书,被执行人折奋刚、张红梅应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49388.32元,并偿还以借款本金180万元计算的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21890元。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折奋刚名下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国土资源水轮住宅小区11号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神国用2011第G015621号)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折奋刚、张红梅至今未履行该生效公证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评估、拍卖被抵押房产需查封该房产户籍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折奋刚名下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国土资源水轮住宅小区11号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神国用2011第G015621号)。二、被执行人折奋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折奋刚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折奋刚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代理审判员  白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