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秦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言语粗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右眼受伤,发生黄斑区病变,又不给原告治病。双方已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西安看病的钱全是被告所借,原告的眼睛是由于眼部毛细血管长了肿瘤,并不是被告所为。被告在原告以前的婆家借了5000元给原告看眼睛,现被告已偿还。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未殴打原告,反倒是原告一直欺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西安市第四医院的两次诊断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4、原告于2011年在华山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妇科病已治愈,具有怀孕的能力,是因为被告不配合,才导致原告至今未孕。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身份事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3只能反映出原告患病情况,其内容无法证明由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证据4亦未能直接反映出原告未孕的原因,故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次年以彩礼36000元订婚,于2010年12月27日在西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及给原告看病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从2014年8月分居生活。原告遂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1台、饮水机1台,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钉1对,现均由原告保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均有一定家庭生活阅历与经验,且在相互了解一段时间后,才确定婚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给原告治病及生育孩子发生分歧,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短。只要原被告真诚沟通、互谅互让、克服自身缺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秦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海龙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