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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与陈劲峰、陈敏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陈劲峰,陈敏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住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张建军,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平,女,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职员,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谭子良,男,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法律顾问,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陈劲峰,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被告陈敏娜,女,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陈劲峰、陈敏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周野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平、谭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劲峰、被告陈敏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陈劲峰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3020120130072635)(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8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5年,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还款方式。同时,被告陈劲峰、被告陈敏娜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9月3日就该贷款抵押物,即《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数及时向被告陈劲峰发放了贷款。依照合同约定,贷款应于每月20日偿还本息。2015年1月21日,原告未能按期扣划到贷款本息,经电话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陈劲峰仍拒绝还款。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陈劲峰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55104.68元,利息6274.5元,本息合计461.3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其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陈劲峰与陈敏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综上所述,被告陈劲峰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陈劲峰、陈敏娜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5104.68元,利息6274.50元,本息合计461.3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其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判决原告对被告陈劲峰、陈敏娜为借款提供的抵押财产(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291**号房产证、株国用(2013)第B10173号国土证)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由被告陈劲峰、陈敏娜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农业银行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敏娜与被告陈劲峰系夫妻关系;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劲峰于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并以与陈敏娜共有的房屋作抵押,以及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4、房屋抵押清单、抵押物权证、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291**号房产证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5、贷款逾期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劲峰未按照与原告约定按时还款,构成违约;6、利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劲峰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55104.68元、利息6274.5元,合计人民币461379.18元。被告陈劲峰、陈敏娜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被告陈劲峰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3020120130072635)、《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8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5年,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还款方式。同时,被告陈劲峰、被告陈敏娜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9月3日就该贷款抵押物(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城市星座A栋512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353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数及时向被告陈劲峰发放了贷款。依照合同约定,贷款应于每月20日偿还本息。2015年1月21日,原告未能按期扣划到贷款本息,经电话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陈劲峰仍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陈劲峰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55104.68元,利息6274.5元,本息合计461.3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被告陈劲峰与陈敏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应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一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被告陈劲峰、陈敏娜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是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关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陈劲峰、陈敏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陈劲峰、陈敏娜形成了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被告陈劲峰、陈敏娜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劲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劲峰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陈劲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与被告陈劲峰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陈劲峰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可宣布被告陈劲峰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并向被告陈劲峰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劲峰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陈劲峰、陈敏娜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陈敏娜对被告陈劲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陈劲峰、陈敏娜在向原告贷款的同时以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城市星座A栋51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291**号)提供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3533**号),其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对被告贷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劲峰、陈敏娜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55104.68元、利息6274.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期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61379.18元,并且,对被告为借款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劲峰、陈敏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借款本金455104.68元、利息6274.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期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61379.18元;二、如被告陈劲峰、陈敏娜未按上述判决的第一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劲峰、陈敏娜所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在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城市星座A栋51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被告陈劲峰、陈敏娜届时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6元,由被告陈劲峰、陈敏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