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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志军与被上诉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军,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军,男,汉族,1984年8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世保,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光照,男,汉族,1984年4月30日生,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辉,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生,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郑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食品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6日,郑志军通过天猫购物平台,在雨润食品公司官方旗舰店购买205袋松花蛋肠,每袋两根,单价每袋68元,由于商品促销,实际付款5022.5元,12月14日交易成功。雨润食品公司天猫旗舰店销售网页载明:“松花蛋较鸭蛋含更多矿物质,脂肪总和热量却稍有下降,它能刺激消化器官,增进食欲,促进营养的消化吸收,中和胃酸,清凉,降压,具有润肺、养阴止血、凉肠、止泻、降压之功效”,“松花蛋还具有保护血管的作用,同时还有提高智商,保护大脑的功能。”另查明,涉案产品是由安徽省雪润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4日,马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编号为2014SH1595号、2015SH0013号检验报告,均载明:“检验结论:经检验,该样品(松花蛋肠)所检项目符合Q/DXR0002S-2014标准要求,检验合格。”根据淘宝网服务中心常见问题的解释,“交易快照是拍下宝贝时的一张照片,记录了成交当时宝贝的模样。交易快照将作为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任何交易纠纷或者投入都将以快照为准。”上述事实,有检验报告、交易快照、松花蛋肠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的争议焦点为雨润食品公司销售是否构成欺诈。郑志军认为雨润食品公司对松花蛋功能的宣传存在夸大产品功效的现象,属于作出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构成欺诈。综合郑志军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雨润食品公司在其销售网页上所展示的关于松花蛋的功效描述与涉案产品松花蛋肠并非同一物品,因此雨润食品公司对于松花蛋功效的描述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其等同于雨润食品公司对松花蛋肠功效的宣传。其次,郑志军作为正常消费者在购买松花蛋肠时就已经明确知晓松花蛋肠根本不可能具备“润肺、养阴止血、凉肠、止泻、降压、保护血管、提高智商,保护大脑之功效”,在此情形下,郑志军依然选择购买,因此,雨润食品公司在销售网页上关于松花蛋功效的介绍并没有引起郑志军对涉案产品松花蛋肠功效的错误认识,即郑志军并非基于雨润食品公司的宣传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购买雨润食品公司的产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雨润食品公司销售网页上关于产品的宣传并不足以使郑志军产生错误的认识,故雨润食品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无欺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郑志军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志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郑志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内容没有实现,合同应解除,被上诉人应退货。被上诉人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给予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022.5元货款并给予上诉人三倍赔偿15067.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雨润食品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商品的标签没有牵涉到上诉人所称的欺诈性描述,产品证据一审已经提交。第二,案涉商品是经过质检检验的产品,没有任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也没有造成郑志军任何损失。第三,上诉人所列举的欺诈情况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产品情景环境的描述并不能作为产品的说明书。第四,上诉人一次性购买五百根,已经非通常意义上的消费者,收到货后既没有办理任何退货手续,也没有和我公司联系说明情形,属于恶意维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雨润食品公司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雨润食品公司是否应退还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雨润食品公司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本条款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销售网页上所展示的关于松花蛋的功效描述与涉案产品松花蛋肠并非同一物品,因此雨润食品公司对于松花蛋功效的描述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其等同于雨润食品公司对松花蛋肠功效的宣传。该行为不能视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雨润食品公司销售案涉商品松花蛋肠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本院对郑志军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雨润食品公司是否应退还货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郑志军与雨润食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案涉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审理中,郑志军主张雨润食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证明涉诉商品本身的质量不合格,故郑志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郑志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郑志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郑志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郑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