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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吕平与张清龙、田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平,张清龙,田凤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吕平,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张清龙,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田凤丽,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吕平诉被告张清龙、田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龙、田凤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中本院依原告吕平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平诉称,2015年2月2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约定月息为0.025元,同时约定2015年3月1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款按每天0.05%交滞纳金。被告张清龙和田凤丽为我出具一枚借据。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9日,共117天)的利息为12187元,自2015年5月29日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按0.025元另行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1218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张清龙、田凤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张清龙、田凤丽从原告吕平处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5元,2015年3月17日前偿还,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平与被告张清龙、田凤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2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每元月息0.025元,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龙、田凤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吕平欠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清龙、田凤丽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22元和诉讼保全费1205元,由被告张清龙、田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