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姜萍与袁广进、袁培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萍,袁广进,袁培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姜萍,市民。被告:袁广进,农民。被告:袁培斌,农民,系被告袁广进之子。原告姜萍诉被告袁广进、袁培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萍和被告袁广进、袁培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萍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袁广进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协议(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6月15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子装修完毕。并约定包工包料,工期60天,原告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却不按期施工,一拖再拖,后被告之子袁培斌在2014年9月28日为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0月15日前施工完毕,如不能按期完工,每拖一天,需支付违约金1000元,可是被告仍不能按期完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0万元,二被告投入的人工费加上材料费不足6万元,且偷工减料,依次充好。至今没有将房子交付使用,就租赁及利息损失不下4000元,请求解除装修合同,由二被告支付耽误其租赁的损失4000元,并赔偿违约金4万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广进辩称:违约责任在原告,原告现在将应付的2万元付清,可以给原告继续施工直至完工,并且被告在所用材料上没有以次充好,原来已用的清单上的材料,地板都是按原告的要求买的,楼梯材料是原告指定的,楼梯扶手是原告看好的。如原告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清,被告会按原告的要求履行合同的。被告袁培斌辩称:同意袁广进的辩论意见,保证书是原告拿的纸,让其抄写的,当时还有人胁迫。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袁广进与被告袁培斌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袁广进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协议1份。协议约定:装修工程的住房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装修总造价13.2万元,工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如双方经过协商对工期的延长达成一致意见,则按达成的统一意见执行。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支付5万元,剩余1.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款于原告入住后两个月内支付清。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于同年4月16日交被告袁广进5万元预付款,被告给原告出有收据,同年4月23日原告交给被告袁广进2万元,同年7月21日原告交给被告袁广进1万元,被告袁广进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姜萍交来吕庄社区别墅B12-1装修预付款壹万元整(¥10000.00)袁广进2014年7月21日,保证十五个工作日完工,保证按图纸施工。袁广进”。后被告袁广进又未按期完工,2014年9月28日被告袁培斌收原告工程款2万元,并为原告写明了共收工程款10万元,并在当日给原告书写了保证书1份,保证书载明:“我保证此楼房工程按原图纸设计保质保量5天内干完(并扫完装修垃圾)我与袁广进系父子关系,我承诺姜萍与袁广进签订的原合同不变(由我袁培斌继续履行袁广进在本合同中的义务)如果2014年10月15日前没有按保证书干完活我自愿延期1天,自愿赔付给姜萍装修违约金1000元/天(直至按本保证书把活干完为止)2014.9.28袁培斌”后经原告多次催工,被告至今仍未能完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解除装修合同,二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5日至立案之日每天按215元计算,赔偿违约金4万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庭审中原告没有举出相关损失的证据。经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协议、用料清单、收款收据、保证书、照片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业经本院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广进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装修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袁培斌继续履行合同,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培斌应按合同继续履行装修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已按合同交付了被告装修款5万元,被告应按约定竣工日期完成装修义务。后经双方补充协议,被告仍没有按约定完成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装修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袁培斌主张系受原告胁迫签订的保证书,原告否认,被告袁培斌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工程期限,被告以原告尚欠工程款2万元为由,主张原告违约,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被告袁培斌与原告约定了违约责任,对再次约定的工期每拖延1天,赔偿原告1000元,经查当时的年利率为5.60%。被告承诺的违约金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期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被告袁培斌认为与原告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培斌没有按约定工期完成其装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培斌自2014年10月16日至原告主张立案之日违约186天,违约金为11414.8(100000元×186天×5.60%×4÷365天)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被告袁培斌应酌情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为宜。因原告与被告袁广进所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袁培斌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取得被告袁广进的追认,对被告袁广进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袁广进承担违约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萍与被告袁广进、袁培斌之间的装修合同;二、被告袁培斌支付原告姜萍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袁培斌负担50元,原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