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翠红、杜佳丽、杜振忠诉杜森、杜克付、刘玉琴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杜某,刘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杜某某,女,汉族,系原告王某某女儿(未到庭)。原告杜某某,男,汉族,系原告王某某儿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男,汉族。被告杜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杜某、杜某某、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杜某某、杜某某系未成年人,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杜某、杜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她的丈夫杜某于2013年8月28日在陕西省定边县吴峁子村为石油单位架设高压线时,不幸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与承包工程方协商,由承包工程方一次性赔偿470000元,由杜某领取保管。她认为这470000元系丈夫杜某的遗产,应依法由她分得一半,下剩的部分应由其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女儿杜某某、儿子杜某某及杜某的父母继承。此事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质证、认证情况: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4月27日王某某与杜某在华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以上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辩称,1、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农历四月份与杜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杜某某、杜某某系王某某与前夫任某所生子女,且与任某离婚时,杜某某判决由任某抚养。王某某与杜某结婚后,不恪守妻子的义务,与他人有染,家庭不和,杜某只能外出打工,王某某从2011年便领着两个孩子在华池县乔川乡街道居住。2013年8月28日,杜某在定边石油单位打工不幸触电身亡,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470000元,花去埋葬费40000余元,剩余款项暂由杜某保管。王某某把杜某安葬后,便回到乔川街道居住,直到2014年农历八月份,王某某要分此款,协商几次无果;2、因本案中给杜某赔偿的470000元不属于遗产,原告以继承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他们认为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3、王某某虽为杜某妻子,2011年回到乔川街道居住,与杜某不尽相互扶持义务,现在却因分割赔偿款而回来住在杜某家;4、杜某某、杜某某与杜某无血缘关系,且共同生活时间很短。综上王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无权分割470000的赔偿费用。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年龄情况,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2、花费清单1份,证明为杜某办理丧事花去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6000元、买棺材4500元、运尸费38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租车)6000元,办理丧事花费24500元,以上共计44800元及给原告支付生活费1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雇车费用6000元、买棺材花费及运尸费有异议,原告质证称处理事故时运尸费用是由(用人)单位给的,办理丧事时慕某某给她们还了10000元(欠款)。其他费用按照当地丧葬习俗基本差不多,不持异议。庭审中依原告请求,本院责令被告出示赔偿协议书1份,证实赔偿470000元及花费情况,原告对该赔偿协议书不持异议。后经征求原、被告意见,双方最终同意将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花费确定为40000元,本院对该花费予以确认。原告对杜某给她已给付的15000元也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丈夫杜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28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杜某在定边打工时不幸触电身亡,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47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共花费40000元,剩余430000元由被告杜某保管。2014年被告杜某经与其他亲属协商,给付原告王某某15000元,余款仍由杜某保管。后原、被告双方就剩余赔偿款分配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死者杜某同胞兄弟二人;2、原告杜某某、杜某某均系原告王某某与前夫所生,原告王某某与前夫离婚时,杜某某判决由王某某的前夫抚养,杜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与杜某结婚后,杜某某及杜某某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3、原告王某某与杜某结婚后于2011年年初举家搬到乔川乡街道(原告娘家)居住,杜某常年在外打工,2011年以前杜某断断续续回家,从2012年开始,回家次数很少。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既不属于公民的生前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而是对亡者近亲属的赔偿。原告王某某作为杜某的妻子,其身份属于亡者杜某的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丈夫因意外事故身亡后的赔偿款享有分配权,原告王某某要求分割该赔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王某某虽为杜某妻子,已于2011年回到乔川街道居住,与杜某不尽相互扶持义务,无权分割470000元赔偿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杜某因触电身亡后,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47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共花去40000元。该赔偿款未区分各项目具体数额,分割时首先应当减去实际花费,其次要确保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关于被扶养人的确定,本院审理认为,杜某的父母即被告杜某某、刘某某现已近60周岁,系法定的被扶养人;对于原告王某某,现29周岁,正值青壮年,且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本院对其扶养费用不予考虑;对于原告杜某某、杜某某,虽均系未成年人,但在原告王某某与前夫任某离婚时,原告杜某某已判由任某抚养,现原告王某某将杜某某带回自已抚养,无证据证实其前夫已放弃对杜某某的抚养权或已通过法定程序变更了抚养关系,杜某某的法定抚养义务人为王某某与前夫任某,故原告杜某某不属于死者杜某的法定被抚养人;对于杜某某,原告王某某与前夫任某离婚时已将其判由原告抚养,原告与杜某结婚后,杜某与杜某某已形成继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和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对其抚养费在分割时本院予以考虑。综上,对参与分割的赔偿款具体数额本院确定为298200元,即赔偿总额470000元减去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花费40000元及被告杜某某、刘某某的赡养费105440元(5272/年×20年×2人÷2人=105440元)、杜某某的抚养费26360元(5272/年×10年÷2人)。3、关于分配权利主体的确定,本院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基于婚姻、家庭,在近亲属中形成了共有关系,处理时应当参照婚姻、家庭、继承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据此,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刘某某为该死亡赔偿金的当然分配权利主体;原告杜某某不属于死者杜某的法定被抚养人,分割时不予考虑。原告杜某某与杜某虽形成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并不长,本院酌情予以分配;被告杜某与死者杜某系兄弟关系,继承位序排在配偶、子女、父母之后,故在分配该死亡赔偿金时不予考虑。4、关于分配比例,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认为,原告王某某丈夫杜某死亡后用人单位赔偿的这470000元系杜某的遗产,应依法由原告王某某分得一半,下剩的部分应由其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即原告王某某的女儿杜某某、儿子杜某某、杜某的父母继承。本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以上观点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混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的分配原则,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均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并无配偶先分得被继承财产一半后再由其他继承人继承的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的(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综上,原告的以上分配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认为,既然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就应当根据各方权利主体与死者杜某感情的亲疏程度,以及杜某的死亡对其在物质和精神方面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原、被告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实际情况确定。本案原告王某某与杜某结婚三年多时间,依原告王某某的陈述,杜某常年在外打工,2011年以前杜某断断续续回家,从2012年开始,回家次数很少。可见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原告现年29周岁,正值青壮年,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立能力较强。而对被告杜某某、刘某某夫妇而言,遭受了老年丧子这一人生之大不幸,所造成的心理和精神上的巨大创伤将长久持续,现被告杜某某、刘某某将年近60周岁,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立能力逐年减弱。综上,本院确定基于死亡赔偿金而共有的298200元,原告王某某分得20%,原告杜某某分得5%,被告杜某某、刘某某夫妇共同分得75%。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杜某身亡后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的470000元中减去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花费40000元、被告杜某某、刘某某的赡养费105440元、原告杜某某的抚养费26360元,剩余298200元赔偿款,原告王某某分得59640元(含已付15000元)、原告杜某某分得14910元,被告杜某某、刘某某共同分得223650元;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据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王某某44640元(59640元-15000元)、原告杜某某41270元(26360元+1491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575元,被告杜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3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李生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德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