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圣辉与奚士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圣辉,奚士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金圣辉,农民。被告:奚士尧,农民。原告金圣辉为与被告奚士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士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未付租金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灰色宝来国产轿车(车辆型号:BORA1.6;发动机号:AWBO11690;机动车登记号:沪C×××××)一辆,或由被告出资购买;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0000元。被告奚士尧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奚士尧要求向原告租赁汽车,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载明:“今有奚士尧租用金圣辉车子,有奚士尧借用,出了事故有奚士尧负责,身份证330225197202133175借用金圣辉车子月租伍仟元正,奚士尧2013.3.19日”。后被告未支付车辆租金,亦未归还租赁车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承租车辆,并支付租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有被告出具的条子为凭。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承租的汽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租的汽车并支付约定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购买承租汽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奚士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士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圣辉所有的宝来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BORA1.6;发动机号:AWBO11690;机动车登记号:沪C×××××);二、被告奚士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圣辉租金130000元;三、驳回原告金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奚士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