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武汉铁锚焊接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铁锚焊接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73号原告武汉铁锚焊接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马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翀,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永安洲镇福沙村。法定代表人陈永正。原告武汉铁锚焊接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铁锚焊接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69,93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铁锚焊接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着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焊条、焊丝等焊接材料。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6,424元,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424元,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3,50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铁锚焊接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86,424元。证据二、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有效的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证据三、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的金额,尚欠156,424元。被告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焊接材料。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86,424元。被告在核对数据无误后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经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货款436,424元,乙方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现款100,000元,2015年1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现款80,000元,2015年3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现款100,000元,2015年4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现款156,424元;如乙方有任何一期逾期回款,则其后期债权立即到期,甲方可就所欠货款向乙方主张债权;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延迟5天付款;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延迟27天付款;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延迟46天付款。剩余156,424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424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有三期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延迟付款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因逾期应承担的利息为1,416元,其中2015年1月25日前应支付80,000元的逾期5天利息为61元,2015年3月25日前应支付100,000元中,50,000元逾期27天和46天的利息为529元,2015年4月25日前应支付的156,424元,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826元,合计逾期利息为1,41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武汉铁锚焊接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6,42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416元。二、驳回原告武汉铁锚焊接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49元及保全费1,370元,合计3,219元,由原告武汉铁锚焊接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元,被告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锐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