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陶大林,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并于1998年1月8日领取结婚证,于同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12月21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丙,2010年9月8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性格差异大,难以沟通,已分居一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乙和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并于1998年1月8日领取结婚证,于同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12月21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丙,2010年9月8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3、4月份分居至今。婚后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引发本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