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6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姚某,女,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正月初九举行婚礼,2007年5月20日在兰州生儿子王某甲。2009年1月19日在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就去住娘家,长时间不回来。2012年农历十一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了娘家,原告和朋友将其叫回兰州。回兰州一周后,被告以外出洗澡为名,再未回来。原告多次到其娘家寻找被告,其父亲说联系不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8000元。被告姚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初九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5月20日生儿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月19日在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被告常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天水市被告娘家寻找、劝叫。2012年农历十一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去娘家,原告及朋友将被告从娘家接回兰州,几天后被告又离家出走,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6月7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无音讯。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孩子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父亲姚凡才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多次在发生矛盾后,即去娘家久居不归。2012年11月份原告将被告从娘家劝回后,其又离家出走。被告至今与原告及孩子不通音信,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可在被告出现后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另行追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姚某离婚;二、儿子王某甲由王某抚养,姚某有探望的权利,王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海龙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