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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左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左某甲,左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4年5月3��,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甲,男,生于1985年8月8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乙,男,生于1987年2月21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6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左某甲、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左某甲、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4日晚,3月5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甘M×××××白色“猎豹”牌越野车伙同被告人左某乙携带编织袋、塑料软管、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乔河乡虎洼村杨湾组境内的关125-162井场,二人将管子接在井口排气阀上,盗窃原油9袋。随后,将所盗原油拉往违法行为人杜振华非法经营的收油点销赃,得赃款740元,两次作案盗窃原油0.49吨,价值1176.65元。2.2015年4月21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张某、左某乙、左某甲三人驾车到关125-162井井口排气阀上盗窃原油8袋,三人将所盗原油拉至张某家中藏匿,此次作案盗窃原油0.45吨,价值1102.05元。3.2015年4月26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左某乙��左某甲三人驾车窜至乔河乡张岔村蛇掌湾境内的乔河作业区249井区的白170井组井场,在该井组的白170-102井的井口排气阀上盗窃原油9袋,三人将所盗原油拉至张某家中藏匿,此次作案盗窃原油0.5吨,价值1224.5元。4.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左某甲驾车窜至乔河乡虎洼村杨湾组境内的乔河作业区关125-162井场,在井口排气阀上盗窃原油6袋,二人将所盗原油拉至张某家中藏匿,此次作案盗窃原油0.33吨,价值808.17元。5.2015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左某甲采用同样的方法在关125-162井的井口排气阀上盗窃原油6袋,二人将所盗原油拉至张某家中藏匿,此次作案盗窃原油0.33吨,价值808.17元。6.2015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左某乙、左某甲三人驾车再次窜至关125-162井场,在井口排气阀上盗窃原油4袋,三人将所盗原油准备拉回张某家中藏匿,途中,被华池县公���局民警查获,此次作案盗窃原油0.33吨,价值869.2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7次,盗窃价值为5988.76元;被告人左某甲参与作案5次,盗窃价值为4812.11元;被告人左某乙参与作案5次,盗窃价值4372.4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三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乔河作业区关125-162井场;3.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过称记录,证实被告人所盗原油的重量、含水情况及价值;4.原油回收证明,证实乔河作业区回收34袋原油;5.华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左某乙2011年9月15日因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白色“猎豹”车一辆已被扣押;7.华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左某乙系投案自首;8.三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参与作案的事实及过程;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左某甲、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左某甲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退赃且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非法所得740元,作案工具白色“猎豹”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