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童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醉酒后驾驶皖BY37**号小型汽车沿无为县无城镇凤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无为县无城镇安德利广场路段处时,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无为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