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曹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曹某某,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4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5月12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利用担任汉寿县洋淘湖镇前进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骗取、侵吞公共财物三次,共计人民币3641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810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600元。如:1、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在协助汉寿县人民政府清理化解乡村干部垫交农业两税债务的过程中,共同商议:虚报该村尚欠刘某某垫交农业税16210元债务。同年12月30日,汉寿县财政局按照政策向刘某某的信用社账户打款人民币16210元。后由刘某某提议该款由刘某某、曹某某及村副主任郭长某予以私分。其中,刘某某分得人民币6210元,曹某某、郭长某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2、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在协助汉寿县人民政府落实关于早稻田集中育秧实施补助的相关政策过程中,共同商议:虚构曹某某为集中育秧主体,申报补助5200元。同年7月22日,汉寿县财政局向曹某某的信用社账户打款人民币5200元。刘某某、曹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600元。3、2013年8、9月份,汉寿县洋淘湖镇阁金口电排从前进村二组村民粟德某的承包地里挖渠道引水。同年10月14日,刘某某从该镇财政所领取青苗补款人民币25000元。后刘某某将10000元补偿给粟德某。刘某某、曹某某将剩余的人民币15000元予以私分,刘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曹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两被告人均退赔了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学某、胡云某、粟德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物3641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曹某某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以刑罚。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利用分别担任汉寿县洋淘湖镇前进村村主任和村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骗取、侵吞公共财物三次,共计人民币3641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810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600元,村副主任郭长某分得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检察机关从刘某某处扣押现金150000元,从曹某某处扣押现金12600元;在审理过程中郭长某退回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在协助汉寿县人民政府清理化解乡村干部垫交农业两税债务的过程中,共同商议虚报该村尚欠刘某某垫交农业税债务。同年12月30日,汉寿县财政局向刘某某的信用社账户拨款人民币16210元。后刘某某提议将该款与曹某某、村副主任郭长某私分,其中刘某某分得人民币6210元,曹某某、郭长某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2、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在协助汉寿县人民政府落实关于早稻田集中育秧实施补助的相关政策过程中,共同商议虚构集中育秧主体,申领补助5200元。同年7月22日,汉寿县财政局向曹某某的信用社账户拨款人民币5200元。刘某某提出与曹某某私分,两人各分得人民币2600元。3、2013年8、9月份,汉寿县洋淘湖镇阁金口电排从前进村二组村民粟德某的承包地里挖渠道引水。同年10月14日,洋淘湖镇财政所向前进村拨款人民币25000元,刘某某领取25000元,其中10000元补偿给粟德某,后向曹某某提出将剩余的人民币15000元私分,刘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曹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胡云某(洋淘湖镇财政所所长)证言,证明农业两税化债政策是在2012年上半年,县财政局下发文件,镇里由财政所和经管站具体组织实施,当时召集了各村的秘书开会。在会上,将相关文件的精神进行了传达,要求各村按文件要求上报相关资料和数据,汇总后报到了县财政局综改办。镇财政所只按各村上报的数据进行汇总,数据的准确性是由各村村委会自行把关。2、关于做好垫交农业两税债务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农改办(2011)6号),证明债务清理范围是乡村干部、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垫交农业两税及其附加债务,并以其中的乡村干部垫交农业两税债务作为优先化解项目。清理工作按照债权人申报、乡村自查清理、县级审核认定、省级抽查锁定的程序进行。其中村清查小组根据债权人提交的申报表,以会计账簿记录为依据,对债务进行逐户逐笔核查登记,分别由债权人及对应的债务人签字确认。对确认的债权债务情况要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审核,并由村主任签字,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出具审核意见上报乡镇。3、汉寿县洋淘湖镇财政所会计凭证、记账凭证、汉寿县财政国库资金拨付申请单、清理化解垫交农业两税债务台账、刘某某农村信用社流水明细单,证明2012年12月30日汉寿县洋淘湖镇财政所拨给前进村刘某某化解村级农业两税债务资金人民币16210元,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4、证人郭长某(前进村支委委员,村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12年下半年,财政拨了16000多元钱到支部书记刘某某的银行卡上,刘书记提出这笔钱其他人都不晓得,就不入账了,三个人分掉,郭与曹每人分了5000元。郭不记得了是笔什么钱,只知道是从上面财政拨下来的一笔钱。5000元钱用于了家用开支。5、证人高德某(洋淘湖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站长)证言,证明县农业局开展的集中育秧补贴、种粮大户补贴工作,在乡镇由服务站负责组织实施。一般是县农业局下发政策文件,由高德某通知各村村委会的相关负责人员来镇政府参加会议,会议有分管农业的副镇长、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各村负责人参加。高德某在会上口头传达补贴政策,再要求各村按时将统计数据上报到服务站。具体的数据统计工作交由各村独立完成,服务站只将各村上报的数据汇总。各村上报的原始数据是按文件要求填写的花名册,由服务站汇总,汇总后的花名册高德某已交到县农业局粮油站,然后由县农业局组织进行调查验收,经验收后,将补贴款直接打到农户的直补卡。6、2012年南方四稻集中育秧项目实施方案(湖南省农业厅,2012年3月6日),证明中央补贴资金的补助对象为集中育秧主体,对早稻集中育秧秧盘、棚膜等催芽设备进行补贴,每亩秧田补助800元,折合每亩大田补助40元。根据育秧主体和农民签订的合同及农民购买秧苗的单据,核实后的面积给予补助。建立早稻集中育秧主体及集中育秧农户情况,由村民小组统计上报到村委会,由村委会张榜公示后,签字盖章上报到乡镇,乡镇统计汇总后上报县市区农业局,县市区农业局汇总并核定后,将早稻集中育秧台账上报到省水稻集中育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7、汉寿县乡镇财政所管理局会计凭证、记账凭证、预算内资金拨款书、2013年种粮大户补贴导给银行统计表、曹某某流水明细单,证明2013年7月22日洋淘湖镇拨给前进村曹某某早稻集中育秧补贴5200元,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8、证人粟德某(前进村二组村民)证言,证明粟德某有一块承包地在阁金口电排旁边,2013年挖了一条进水沟,被毁了大约五亩多的栽树的承包地。后来镇里与其商量,给了粟青苗补偿款一万元。钱是由支部书记刘某某在别人家吃酒时给的,没打条子。9、证人王学某(洋淘湖镇党委书记)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阁金口电排要挖一条引水渠,经过了前进村二组承包农户的地,地上种有农作物和树苗。当时的青苗补偿款是通过村里发下去的,镇里和村里支部书记刘某某商量定下品补金额为二万五千元。在拨款的时候,因镇里烟酒开支不好做账,再追加了一万元的拨款,由刘某某为镇里结了一万元的烟酒开支。10、证人胡云某证言(2p11-13),证明2013年下半年,镇里的阁金口电排在前进村一块地上开了一条进水沟,该块地承包户栽种了一些农作物和樟树。因为青苗品补的事,镇里安排该村的支部书记刘某某负责和农户协商,最后镇里拨了35000元的青苗品补款,由刘某某本人领取的。在拨款的时候镇里王学某书记交待刘某某,青苗品补只有25000元,另10000元是安排刘某某帮镇里结账。11、汉寿县洋淘湖镇财政所科目明细账、拨前进村阁金口青苗补偿款、现金支票、记账凭证、汉寿县乡财政拨款申请书、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从镇财政所拨付给前进村青苗补偿款现金35000元。刘某某通过支票领取。12、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①2012年12月汉寿县洋淘湖镇拨给前进村刘某某化解村级农业两税债务资金16210元;②2013年10月洋淘湖镇拨给前进村(刘某某)青苗品补款35000元;③2013年7月洋淘湖镇拨给前进村会计曹某某早稻集中育秧补贴5200元,三笔款项都来源于财政拨款;性质为财政资金,其中①由汉寿县农村综合改革办转入刘某某信用社账号;②洋淘湖镇拨给前进村青苗品补款,由刘某某领取;③由汉寿县乡镇财政管理局转入曹某某信用社账号。上述三笔拨款在前进村账务账上没有记录。前进村账务账上没有刘某某垫交农业两税的记录。1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02年2月至今任前进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14年8月26日上午,洋淘湖镇书记王学某打电话要刘某某去镇政府,没说什么事情,刘到了后被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带到了县检察院的办案工作区调查。后来又三次通知进行调查,9月2日也是电话通知来的。2013年7、8月份,镇里在前进二组的阁金口电排开了一条进水沟,影响了二组粟德某的承包地,镇里委托刘某某谈补偿事宜,后刘某某与粟德某谈成了10000元。后镇里给村里拨款35000元青苗补偿款,刘某某到镇财政所用拨款单领了现金35000元。当天上午给了粟德某10000元,帮镇里结烟酒开支10000元。剩下的15000元没有入账,到了2013年年底,刘提出青苗款还有15000元由刘、郭长某、曹某某每人拿5000元。曹某某同意。刘当时给了曹5000元,另外10000元,刘一个人拿了,没有给郭长某。这10000元钱用于日常开支。2013年的农历11月,曹某某向刘某某讲镇里农业综合站拨了一笔春季集中软盘抛秧的奖励,大约有5200元,曹问如何处理,刘某某提出懒得入账,干脆两个人分了算了,曹某某表示同意。曹当时给了刘至少2500元以上。使用软盘抛秧产量要高,但相对比较麻烦,前进村实际上没有多少农户搞软盘抛秧,报上去领奖励都是虚构的面积,所以这笔钱也就由刘与曹某某分了。钱用于日常开支。2012年年底时,刘某某手机上收到信用社银行卡上有一笔16210元的进账信息,询问曹某某后得知是政府拨下来以前村里垫交农业税的一笔减债款。到年底时,刘某某、曹某某、郭长某在刘家里结账时,刘提出村里垫交的农业税该还的都还了,干脆将这笔农业税分掉算了。曹与郭同意。当时刘给曹、郭每人5000元。因2002年国家取消了农业税,前进村基本上通过逐年还款在2006年以前就已经把垫交的农业税还清了。拨的16210元是虚报上去的,因上面有政策,其他村都报了,在报之前刘与曹某某商量了的,上报的是刘某某的名字。钱用于了日常开支。另供述曹某某上报集中育秧奖励时征求过刘某某的意见,刘要其报一点,但没有提到报谁。为粟德某青苗补偿款的事,镇里与粟没谈拢来,镇里安排刘与粟谈,刘与粟达成品补1万的意见。后镇里王学某书记问要多少补偿款,刘说要3-4万,王书记最后同意拨25000元的青苗补偿款。1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02年至今任前进村会计。2014年8月镇财政所胡云某给曹打电话后,曹在镇政府被检察院办案人员带到检察院接受调查的,9月15日是接到检察院的电话通知后到的检察院。大约2013年9月,粟德某一承包地栽种樟树和油菜,阁金口机部要从这块地中间挖一条渠道,具体品补是镇政府和刘书记接洽的。到2014年正月末,刘某某提出还有15000元的青苗补偿款,给曹与郭长某每人分5000元,曹同意。刘当时就给了曹5000元。钱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2年6、7月份,上面来了政策对垫交农业两税债务清理。当时,村账务报表上,还欠刘某某的农业税,实际上垫付款村里用其他收入还给他了,但报表上没有销账。曹与刘商量,刘同意将其资料报到镇里面。到了2012年下半年,清债款打到了刘某某的卡上。刘、郭长某及曹宏在刘某某家里,刘提出农业税偿债款来了,刘本人也不进钱,其他人不晓得,就不要入账,三个人拿起用。2013年5月刘某某给郭和曹每人5000元。上报资料时没有计划怎么用这笔钱,只想把资料报上去将钱搞下来再说。5000元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2014年4月,镇里通知集中育秧可以申请补助,要村里报数字,因村里只有分散的没有集中育秧,曹与刘某某商量,刘某某提出先报一点。曹某某在镇里农业综合站报了6亩半秧田,每亩秧田补助800元,折合每亩大田补助40元,一共是5200元。当年下半年9月份,钱打到了曹某某信用社的直补卡上。2013年年底,曹某某问刘某某如何处理,刘某某提出不发给村民,数也搞不清楚,曹与刘两人分了算了。曹同意。曹给了刘某某2600元。村里育秧都是农户各自搞的,没有集中,都不符合政策。2600元钱用于日常生活开支。15、立案决定书,证明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日对刘某某贪污一案立案侦查,于同年9月15日对曹某某补充立案,并案侦查。16、刘某某、曹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曹某某身份信息。17、汉寿县洋淘湖镇委员会证明、汉寿县洋淘湖镇人民政府文件、第八届、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明2008年刘某某当选为前进村委会主任,曹某某任前进村村委会委员,2011年、2014年刘某某分别当选为村主任,曹某某为委员。2002年至今,刘某某任前进村支部书记。18、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刘某某、曹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及关于群众举报刘某某、曹某某贪污线索的情况说明、检举信、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线索转办函,证明群众向县检察院反贪局举报刘某某聚众赌博,安排的治安员有前科劣迹,该局于2014年4月11日初查。同年8月26日经洋淘湖镇党委书记王学某电话通知,刘某某到达镇政府,由办案人员带到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进行调查。9月29日,经洋淘湖财政所胡云某通知,曹某某到达镇政府,被办案人员带至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进行调查。在初查和立案后的过程中,刘某某、曹某某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19、检察院调查笔录,证明检察机关于2014年8月27日、28日、30日、9月1日对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刘某某于8月27日交待了与曹某某贪污乡拨付给粟德某的补偿款的事实,8月30日交待了与曹某某软盘育秧奖励款的事实;9月1日交待了与曹某某、郭长某贪污农业税偿债拨款的事实。检察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9月5日对曹某某进行了调查,曹某某于8月29日交待了与刘某某、郭长某贪污拨给粟德某的补偿款和农业来税偿债拨款的事实,9月5日交待了与刘某某贪污软盘育秧补助的事实。20、扣押财物清单,证明2014年9月从刘某某处扣押现金15万元,从曹某某处扣押现金12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3641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本案中主要涉及汉寿县人民政府清理化解乡村干部垫交农业两税债务及集中育秧实施补助事务,经审查,因该事务非本村集体组织内部管理事务,村负有的上报资料职责属于政府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在第三起青苗补助款的发放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但刘某某受镇政府委托协调补偿事宜,且镇财政所将青苗补偿款直接拨付到前进村,应视为委托村级组织代为发放,属于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故两被告人在本案中依法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犯意,指使将拨付资金侵吞,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受刘某某的指使,积极私分拨付资金,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两被告人退还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结合其悔罪表现,认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经汉寿县司法局评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曹某某犯罪较轻,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8810元、曹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2600元及郭长某退还的赃款5000元,共计36410元,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其他扣押款予以退还。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本案所退赃款364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扣押款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静波审 判 员 凌闵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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