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飞、付海波等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付海波,薛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8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武汉市公安局民警。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红喜,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海波,原武汉家富富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静、赵博,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薛某,原武汉家富富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飞、付海波、薛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0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飞、付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飞、付海波、原审被告人薛某及王飞、付海波的辩护人蔡红喜、黄静、赵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海波于2005年进入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家富公司)工作,2006年任重庆家富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湖北地区的业务开展及管理。2007年,付海波结识被告人王飞。2008年,重庆家富公司推出了由公司购置房产,交由加盟商经营使用的第二代加盟模式。王飞向付海波及重庆家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表达了以二代模式加盟的意图。2009年初,重庆家富公司选定本市汉阳区十里铺的十里华府楼盘为加盟店地址。王飞安排其女友被告人薛某与十里华府楼盘的代理销售商洽谈房价。王飞从付海波处得知重庆家富公司可以接受的购房单价为11000元/平方米,而薛某与销售商商定的购房单价为9400元/平方米。因有利可图,王飞遂预谋联合付海波、薛某在重庆家富公司购买十里华府商铺的过程中侵吞骗取款项。2009年3月16日,王飞、付海波、薛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在代理购房过程中骗取的款项三人均分。2009年3月18日,王飞安排其朋友刘某甲与湖北海陆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景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确定了购房单价9400元/平方米。同期,王飞联合付海波向郭某谎报与销售商商定的购房单价为11000元/平方米,谎称开发商要求该购房款应分两部分支付,其中一部分按单价9400元/平方米付款,剩余部分以佣金名义汇入开发商指定的另一公司。王飞安排薛某联系一家中介公司代为转账,薛某为此联系了武汉东方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创富公司)。2009年3月25日,在本市一富侨加盟店,王飞携带合同文本,郭某在海陆景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重庆家富公司与东方创富公司的《合同》上签字。2009年4月14日,武汉富侨公司注册成立,付海波任法定代表人,付海波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并未实际出资,其与郭某口头约定,享有武汉富侨公司45%的盈利分红权益。2009年6月9日,由薛某经手,从武汉富侨公司账户付出30万给东方创富公司,同年6月16日,东方创富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入武汉新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账户,次日,该笔款项部分被转入王飞个人账户,部分由王飞以现金支票方式提现。2009年7月10日,王飞以东方创富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家富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催收佣金。郭某要求武汉富侨公司获得贷款后支付。2009年9月15日,武汉家富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700万元。2009年9月16日,由薛某经手,从武汉富侨公司付出1225856元给东方创富公司。同日,东方创富公司将该款转给新地公司,次日,该款项从新地公司转出,最后转入王飞个人账户或由王飞提现。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付海波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4月7日,被告人王飞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认罪。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武汉富侨公司的报案材料,称王飞操纵薛某,胁迫付海波,伪造中介合同,诈骗武汉富侨公司152万元;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郭某、丁某、倪某、刘某甲、韩某、黄某、刘某乙、肖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十里华府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情况说明;武汉富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工资表;《关于十里华府一号楼3号商铺付款事宜的工作联系函》;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银行转款凭证、资金流向图;东方创富公司、武汉市汉阳区足之堂养生足浴馆工商登记资料;房屋产权证明;被告人王飞、付海波、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飞利用被告人付海波、薛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王飞谋划全局,非法所得全部由其占有,起主要作用;付海波协助虚报购房价格的行为对骗得郭某的信任产生至关重要的作用,系主犯;薛某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付海波、薛某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付海波、薛某取得武汉富侨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王飞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付海波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薛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付海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诉人王飞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付海波上诉称其参与了预谋,但未分赃,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付海波系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家富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湖北地区的业务开展及管理。2007年,付海波结识上诉人王飞。2008年,重庆家富公司推出了由公司购置房产,交由加盟商经营使用的第二代加盟模式。王飞向付海波及重庆家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表达了以二代模式加盟的意图。2009年初,重庆家富公司选定本市汉阳区十里铺的十里华府楼盘为加盟店地址。王飞安排其女友原审被告人薛某与十里华府楼盘的代理销售商洽谈房价。王飞得知重庆家富公司可以接受的购房单价为11000元/平方米,而薛某与销售商商定的购房单价为9400元/平方米。因有利可图,王飞遂预谋勾结付海波、薛某在重庆家富公司购买十里华府商铺的过程中侵吞购房差价款项并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在代理购房过程中骗取的款项三人均分。2009年3月18日,王飞安排其朋友刘某甲与湖北海陆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景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确定了购房单价9400元/平方米。同期,王飞、付海波向郭某谎报与销售商商定的购房单价为11000元/平方米,谎称开发商要求该购房款应分两部分支付,其中一部分按单价9400元/平方米付款,剩余部分以佣金名义汇入开发商指定的另一公司。在王飞的授意下,薛某联系了武汉东方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创富公司)。2009年3月25日,在本市一富侨加盟店内,王飞携带合同文本,郭某代表重庆家富公司与海陆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东方创富公司签订了关于佣金的《合同》。2009年4月14日,武汉富侨公司注册成立,付海波任法定代表人,付海波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并未实际出资,其与郭某口头约定,享有武汉富侨公司45%的盈利分红权益。2009年6月9日,薛某经手,从武汉富侨公司账户付出30万给东方创富公司,同年6月16日,东方创富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入武汉新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账户,次日,该笔款项部分被转入王飞个人账户,部分由王飞以现金支票方式提现。2009年7月10日,王飞以东方创富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家富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催收佣金。郭某要求武汉富侨公司获得贷款后支付。2009年9月15日,武汉家富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700万元。2009年9月16日,由薛某经手,从武汉富侨公司付出1225856元给东方创富公司。同日,东方创富公司将该款转给新地公司,次日,该款项从新地公司转出,最后转入王飞个人账户或由王飞取现。2012年5月21日,付海波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4月21日,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武汉富侨公司2012年5月24日的报案材料,称王飞、薛某,付海波伪造中介合同,诈骗武汉富侨公司152万元。2、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付海波于2012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王飞于2014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4月21日,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3、证人郭某的证言:付海波说王飞和薛某要加盟,他们三人带我到了汉阳十里华府看房,付海波给我报房价11000元/平方米。2009年3月份,我公司在武汉市汉阳区购买了十里华府商铺。王飞和付海波说购房款分二部分走账,一部分作为房款支付给开发商,9400元/平方米,另1600元/平方米是开发商要求进小金库,另外开发票,因为开发商要设小金库,同时减少税收,所以要这样走账。我当时就同意了11000元的单价,王飞说这是他的关系,如果没有关系的话,11000元的价格是拿不到的。他们说的这种方式我同意了,具体他们是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2009年3月25日,我在武汉新华路店签的代理购房合同,是王飞拿过来的,合同上是对方加盖好公司公章由韩某签好字的合同。签完字,王飞就把合同拿走了。代理佣金我一直认为是开发商通过他下面的一个公司将这笔钱作为小金库的钱拿走了。“关于汉阳十里华府一号楼3号商铺付款事宜的工作联系函”是付海波传真给我的,催收佣金款,我认为催收函是真的,根本没想到他们三人骗我,我对付海波说,总公司没有钱,等公司在银行贷款后再支付销售佣金。报销上述152万余元付海波向我请示过,因当时付海波报的总价我是同意了的,所以付海波签字就可以报销了。代理费是在武汉富侨公司账户上报销的。他们以欺骗的手段,虚报了152万中介费。在购买房屋过程中,王飞从没跟我提出过要佣金、好处费的事,王飞是我的加盟商,不应该拿这笔钱。4、证人丁某的证言:王飞是我同学,他说想搞一个足疗店,让我把郭某找到,谈如何做一个足疗店,王飞通过我认识郭某。具体是怎么谈的我一概不清楚。贷款是王飞找我老公办的。我不清楚王飞购买十里华府房屋的事情。5、证人涂某的证言:我们公司(指武汉华韵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海陆景公司销售汉阳十里华府房屋。2009年初,薛某来我们售楼部询问价格,我说起价是8800元至14000元每平方米。我带他们与我们老总倪某谈的房价,最后签了合同,我才知道按9400元/平方米卖的。薛某没有通过熟人来找我,是直接来问的价格,我们的价格是对社会公开销售的。6、证人倪某的证言:2009年初,武汉富侨公司经理薛某来我公司咨询商铺价格,当时的接待经理涂某把她带到我办公室,当时我报每平方米单价13000元至14000元,我说不能低于11000元,后来薛某说如果9000元就把商铺定下来,我请示开发商,开发商说不能突破最低底价9431元,最多能把零头31元抹掉,最后定下9400元/平方米。薛某跟我说是重庆家富公司购买商铺,当时是填好合同,开发商未盖章,待重庆公司盖章后,开发商再盖章,后来薛某说因重庆富侨公司是外地公司,不能在武汉贷款,尾款不能及时支付,要求武汉富侨公司与海陆景公司重新签了合同,变更为分期付款合同。因为当时的房屋销售是低谷状态,房子能卖出去已经不易,卖给富侨公司的面积大,结构不好,为了能尽快销售出去,回收资金,我们就重签了合同。武汉富侨公司在汉阳十里华府商铺从洽谈、订购、签合同都是薛某在操作,在谈的过程中有其他人参加。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王飞、薛某以富侨总公司的名义购买的门面房。他们是以我的名义签的认购书,具体谁去办的,我不清楚。我没有买房屋,当时王飞说,付海波是武汉富侨公司的老总,想让我参股,我就出资30万元,交给了薛某,其他的钱与我无关。8、证人韩某的证言:我是原东方创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店长黄某跟我说她的一个朋友要借我公司的银行账号过个账,我说过账可以,但要交税款。公司收到过两笔钱,一笔30万元,另一笔1225856元,不清楚是哪个单位打进来的款。对方同意交税款我才同意给她开两张发票,发票开给武汉富侨公司,发票名目是佣金,并收了6%的税款共8万元。款项收到后就转走了,是黄某经办的。我公司没有为武汉富侨公司代购房屋,只为他们公司开了发票。黄某说还要一份代理合同,我就同意给了一个代理合同。“关于十里华府一号楼3号商铺付款事宜的工作联系函”我不清楚,公司的印章由黄某管理,当时转款的事是黄某在办,公章应该是黄某盖上去的。9、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在东方创富公司工作期间,我以前的同事薛某和她的朋友要我帮他们从我们公司账户转一笔款并让我帮她开代理购房的佣金发票。我公司一共为薛某开了三张发票,共1525856元,交给了薛某。我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之后就转给了薛某提供的一个账户。我公司收到了薛某交的开票费,是按比例收的,薛某交的是现金,我给了公司财务。我公司实际上没有代理武汉富侨公司的购房中介活动,只是转过账款。薛某和她一个姓王的朋友来找我时,他们带了代理合同,是我在代理合同上加盖了我们公司的公章。东方创富公司的公章由我保管,工作联系函有可能是薛某拿来的让我盖的章,但具体内容我不清楚。10、证人刘某乙(系新地劳务公司经理,负责财务工作)的证言:我与东方创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09年6月16日收到过东方创富公司转款30万元,转给了王飞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25万元,开了现金支票5万元,现金支票交给了肖某。我不认识王飞,是公司老总廖某说帮朋友肖某转个帐,才帮他转25万元。2009年9月16日,公司收到东方创富公司转款1225831元,我按廖某的安排,第一笔开出了120800元现金支票,交给了肖某,第二笔转给我个人的农业银行卡上,按廖某的安排,转给了薛某的农业银行卡上100万元,转给王飞农业银行卡上105000元。薛某、王飞的银行账号是肖某提供的。11、证人肖某的证言:新地劳务公司的老总廖某是我多年的朋友,刘某乙负责财务管理。2009年9月,我的朋友伍某让我帮忙转一笔钱,因为当时我没有公司,就找廖某帮忙,廖某让他们公司的刘某乙帮我办理的转款一事,我办好后,给伍某回话,伍某让王飞来找我办理转款手续。我在转款的过程中见过王飞一面,王飞当时给了我一张薛某的银行卡让我转账,说薛某是他爱人,我就帮他从刘某乙的账户上转给薛某100万元,当时王飞和我一起在银行办的转款,办好后,薛某的银行卡肯定是王飞拿走了。刘某乙给了我一张现金支票12万元,我提出来后给了王飞。我记不清楚一共帮王飞转了几次款,都是和王飞一起到银行办的。12、证人王某的证言:武汉富侨公司向广发行申请贷款700万的事情是王飞带薛某来谈的,王飞是同学介绍认识的。13、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武汉市汉阳区足之堂养生足浴馆法定代表人,是个体私营企业,2009年6月份,我和薛某一起申办的工商注册。薛某对我说他是武汉富侨公司的副总,不能直接参与加盟店的经营,让我代替她做法人。14、《合作协议书》,证实2009年3月16日,王飞、付海波、薛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作成立房地产代理销售公司,在公司正式成立前,代理“富侨健康会所”购房产生的利益,按三方各占1/3进行利益分配。15、《十里华府商品房认购书》,证实2009年3月18日,刘某甲与海陆景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十里华府1号楼3号商铺售价为9400元/平方米。1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郭某与湖北海陆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单价为9400元/平方米。17、《合同》,证实2009年3月25日,郭某代表重庆家富公司与东方创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东方创富公司负责重庆家富公司与海陆景公司签订“十里华府”1号楼3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铺建筑面积940.44平方米,销售单价为11000元/平方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为(940.44平方米×9400元/平方米=8840136元),另销售佣金1504704元(940.44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1504704元),销售佣金应在2009年7月30日之前支付。18、湖北交投海陆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海陆景公司变更后的名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出售给武汉富侨公司的商铺单价确定为9400元/平方米的原因,系正常的市场化经营定价。19、武汉富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武汉富侨公司2009年4月14日注册成立,付海波为法定代表人,付海波占45%股份,郭某占55%股份。2010年12月1日该公司变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冯某。20、武汉富侨公司工资表,证明薛某在该公司任职的收入情况。21、《关于十里华府一号楼3号商铺付款事宜的工作联系函》,证实:东方创富公司对重庆家富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按照重庆家富公司与东方创富公司签订的合同,重庆家富公司应于2009年7月30日支付佣金1525856元,否则需全面停止装修。该函加盖了东方创富公司的印章,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22、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证实2009年9月15日付海波代表武汉富侨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贷款700万元的合同。借期1年,郭某、付海波、武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3、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09年6月9日,武汉富侨公司向东方创富公司付款30万。2009年9月16日武汉富侨公司向东方创富公司付款1225856元。24、发票,证实东方创富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开出收款收据一张,金额30万元,2009年9月18日开出收款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90万元、325856元。25、银行转款凭证、资金流向图,证实2009年6月9日,30万元由武汉富侨公司支付给东方创富公司之后,同日东方创富公司转入新地公司,次日,25万转入王飞农业银行账户,5万元由王飞以现金支票方式提取。2009年9月16日,1225856元由武汉富侨公司转入东方创富公司,同日东方创富公司将1225831元转入新地公司,后该款除部分以现金支票提现外,经几次转款,于9月17日、18日转入王飞账户。26、东方创富公司、武汉市汉阳区足之堂养生足浴馆工商登记资料。27、房屋产权证明,证实汉阳区汉阳大道658号十里华府1栋1-2层3号商铺产权人为武汉家富富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8、上诉人王飞的供述:2007年认识付海波,当时付海波是重庆家富公司武汉片区的老总。薛某是我的女朋友。2009年3月16日,我和付海波、薛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代理富侨健康会所购房所产生的利益,按各占三分之一进行分配。上述协议的签订是我想增进付海波对我的信任,把我的女朋友薛某介绍到武汉富侨公司工作,想成立房地产代理销售公司,代郭某在武汉购房做加盟店。我与郭某认识之后,经我个人努力,谈定了汉阳十里华府商品房买卖合同,大家认为有利可图,想拥有这些资源的情况下,自己成立一个中介公司,为以后买卖房屋作铺垫。合作协议签署后,没有履行。郭某全权授权付海波购房成立加盟店,由薛某代武汉富侨经手购房。2009年我与汉阳十里华府姓倪的销售老总谈的购买十里华府商铺。最开始我了解的开盘价是14000元/平方米,后来谈到11000元/平方米,我向郭某汇报,郭某同意,他说如果房屋价格再往下降,省下来的费用就是我的佣金,我问账怎么走,他说中介也可以,郭某打电话说的上述话,没有书面的承诺。后来我又通过社会关系和熟人再次找到倪总,最终把房屋谈到9400元/平方米,所以拿152万就是我的佣金。薛某找了一个中介公司代帐,整个代帐过程我不清楚,是以中介费的名义出现的,我没有约定与付海波、薛某均分152万余元。因为我是公务员,我带我的兄弟刘某甲一起到销售部,以他的名义签了认购书。29、原审被告人薛某的供述:我和王飞、付海波想以中介的名义介入到购房的事情中,产生的购房代理收入可以归我们所有,并用这钱来投资加盟店,我与付海波、王飞签了合作协议时,想拿这笔钱。我们是这样分工的,我负责与代理公司联系,王飞安排他的一个朋友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付海波负责与重庆公司联系落实定房事宜。付海波对郭某说购房用了1000多万元,付海波并没有说中介费152万的事,在公司报销时,付海波对郭某说购房款开的购房发票是900多万是为了公司以后办证时有利,其他的是他找票还原到1000多万的购房就行了,付海波当时隐瞒了实情。我们与东方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只是认识他们的一个经理黄某,想用他们公司的名义来代理购房,让他们开票后在武汉富侨公司报销。我印象中记得王飞对我说有个工作联系函,需要东方创富公司盖一个章子,内容不是我写的,因为王飞说要我盖章,内容应该是王飞写的。也许是我去东方创富公司盖的章,也许是我给东方创富公司联系后让其他人盖的章。如果是我盖的章,我就交给了付海波。是我经手将武汉富侨公司152万分两次通过银行付给东方创富公司。东方创富公司收了8万多的税金,是武汉富侨公司出的。东方创富公司提供了一个中介公司的代理购房合同,三张代理购房发票。这152万付给东方创富公司后,他们公司又将这笔钱打给了王飞的朋友开的一个贸易公司账上,二天后王飞让我和他一起到农业银行办了一张卡,王飞让他朋友将其中的100万元打给我的农业银行卡上,王飞又将上述100万元转到自己的卡上。另外的钱我不知王飞是怎么转走的,都转给他自己了。30、上诉人付海波的供述:我2006年在重庆富侨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湖北地区的业务开展及管理。2007年10月份,我认识了王飞及其女友薛某,王飞表示想要加盟。2008年,公司改变加盟模式,要求购买房产才能发展加盟店。王飞问我重庆总公司多少钱的房价才能接受,我说大概11000元/平方米。王飞说薛某与开发商有联系,让我把购房的事情交给薛某来办。后来薛某跟我说谈到9400元/平方米,我问王飞差价怎么办,王飞说让薛某找一个中介代理公司过账,房屋的差价我们三人分。王飞要我和他、薛某一起开一个十里华府健康会所,因为没钱投资,所以三人协商从购房款中虚报中介费,所得的钱来投资开店。当时我们三人签订了协议,虚报的中介费我们三人平分。2009年3月16日,在王飞的住处,王飞拿出打印好的协议,让我签字。购房合同和代理协议是王飞找郭某签的,因郭某对代理公司的协议有异议,王飞对郭某说东方创富房产代理中介公司是房屋开发商的一个下属公司,说在武汉购房都由代理公司代理才行。当时我对郭某说在武汉买卖房子,需要找一个代理公司,郭某就签了合同。东方创富公司没有给我们提供中介服务。“关于十里华府一号楼3号商铺付款事宜的工作联系函”是以东方创富公司的名义催要152万佣金,上述工作联系函是王飞和薛某到我的办公室和我商量,目的是给重庆的郭某施加压力,让他尽快支付152万的佣金,这个函是王飞写的还是薛某写的,我不清楚。工作联系函我以传真的方式传给了重庆总公司的郭某,并说如不及时支付销售佣金,会影响汉阳十里华府店的房屋装修,要求总公司尽快将销售佣金拨下来。重庆公司没有拨款下来,郭某以为支付佣金款是正常的,他对工作联系函没有异议,同意付款。这152万我到重庆开会的时候,薛某从公司账上转走了。我回来后,薛某告诉我转给了王飞。中介款项是薛某从武汉富侨公司直接打给了一家叫东方创富的房屋中介公司。我在152万元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同意。后来这152万元全部给了王飞。我没有分到钱,找王飞,王飞说整个事情你没有出力,不会给你钱。在汉阳十里华府购房中,王飞起了作用,包括买房、银行贷款,都是王飞联系的。当时王飞搞了加盟店后,按理说重庆总公司应该给装修费,但重庆总公司没有打钱来装修,王飞说他自己出钱来装修,让我代理总公司写一个10万元的借条,我为了息事宁人,就打了借条,借条是薛某打印出来的,我签了字。我参与了152万元中介费的策划,自己觉得对总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所以来投案自首。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二审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飞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王飞利用重庆家富公司付海波、薛某的职务便利,勾结付海波、薛某共同预谋以虚报购房单价、虚构开发商要求分两部分走账的方式骗取重庆家富公司财物的事实,有证人郭某的证言、上诉人付海波、原审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在案证实,且上述证据与王飞、付海波、薛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东方创富公司的佣金合同、工作联系函等书证相互印证;还有证人韩某、黄某、刘某乙、肖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转款凭证、资金流向图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飞主观上有虚报款项的故意,客观上其利用付海波、薛某在重庆家富公司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该公司款项人民币152万余元,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规定。王飞提出其获得的人民币152万余元是郭某给其的佣金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且王飞亦不能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付海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付海波在本案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重庆家富公司的总部在重庆,而付海波系重庆家富公司在湖北片区的负责人,深得重庆家富公司负责人郭某的信任,付海波虚报购房价格欺骗郭某,造成152万余元的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系主犯正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飞利用上诉人付海波、原审被告人薛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上述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王飞参与预谋,非法所得全部由其占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付海波利用职务便利,虚报购房价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薛某参与预谋,其成为武汉富侨公司副总经理后,基于职务便利的经手转款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付海波、薛某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付海波、薛某取得武汉富侨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飞、付海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雅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