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有伦与宋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有伦,宋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宋有伦,男,194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宋有彬,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宋有伦为与被告宋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以(2015)利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宋有彬经由法院专递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宋有彬拒收并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有伦诉称,2000年1月30日宋有彬因做贩卖耕牛生意,向原告借现金3278元(立借据一份),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4厘,经多次催要,因他妻子有病,于2001年5月26日还利息1000元。双方又约定在2002年还清本息,利率为月息2分。可到2013年底三次还利息1200元,还欠利息计8600元,本金3278元。现宋有彬已有还款能力,要求判令被告宋有彬给付借款本金3278元及利息8600元。原告宋有伦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宋有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契约,证明宋有彬向原告宋有伦借款3278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4厘,于2001年5月26日还利息1000元后双方又约定在2002年还清本息,利率为月息2分;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宋有伦曾用名为宋友伦。被告宋有彬未到庭也未答辩。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宋有伦提供的证据为,格式借款契约,借款单位宋有彬,借款金额叁仟贰佰柒拾捌元,月息2.4分,借款日期2000年1月30日,到期日期2000年2月30日,借款用途做贩牛生意,还款记录2001年5月26日利息1000元、2009年1月21日200元、2012年1月22日500元、2013年12月25日500元。(见契约文)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还了300元利息(用牛肉抵付)。2001年5月26日还利息1000元后月息为2分。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宋有伦与被告宋有彬签有借款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契约明确了借款的时间、数额、月息、还款时间等,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宋有彬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宋有伦要求宋有彬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有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宋有伦款3278元及利息[(从2000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被告宋有彬已还的利息2500元]。本案受理费97元,由被告宋有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人民陪审员 邵 影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