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重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善玉与刘学平、张秀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重初字第43号原告:孙善玉,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委托代理人:王德生。被告:刘学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张秀宽,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隆化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张秀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春。原告孙善玉与被告刘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学平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35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遵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秀宽、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善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戍、王德生,被告刘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张秀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宽及委托代理人段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善玉诉称:2012年10月30日,通过朋友介绍,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月息24‰,原告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学平签订《借款合同》,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学平对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11月和12月分别偿还20天的利息70400元,偿还30天利息9600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得知借款人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隆化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已宣告其破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保证人刘学平连带还款200万元及利息,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平辩称:2012年10月30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由被告和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担保,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鹏矿业公司)、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三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出借人一栏空着,后因出借人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放款,此合同未履行。原告孙善玉起诉后,被告了解到原告借给张秀宽个人400万元,原告的妻子是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利用这种关系将未履行的合同出借人空白处一栏填上了原告的名字及相关信息,想通过此方法让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第一、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聘用的经理邱某原来和被告是同事,被告基于这种关系,才为出借人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为运鹏矿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本案出借人为孙善玉,被告与孙善玉素不相识,连面都没见过,不可能为原告出借资金提供担保。第二、本案的借款人是张秀宽,运鹏矿业公司已破产。承德市隆化县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案件,经隆化县法院、破产管理人和会计师事务所核查账务,运鹏矿业公司根本没有此借款,此借款与运鹏矿业公司无关。经向张秀宽调查,张秀宽证实此款是张秀宽个人向孙善玉个人所借,被告没有给张秀宽个人借款担保,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原告方隐瞒了重要证据。不论是借款还是民间借贷,借款个人都需要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或借据。经向张秀宽调查,张秀宽给原告孙善玉打了借条,只是这张借条借款人是张秀宽,在本案中对孙善玉不利,孙善玉未向法院出示,但有证据证明该证据在孙善玉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这一事实,完全可以推定,借款人是张秀宽。运鹏矿业公司是一个符合公司法、财务制度健全的公司,不论向银行借款,还是向个人借款,都要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并入于公司账内,会计应该记载于账内。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第九条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第二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而本案中出借人,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只能认定运鹏矿业公司未向孙善玉借款。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孙善玉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宽辩称:诉争的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将款打至被告个人账户,利息也系被告个人偿还。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孙善玉借款,与孙善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运鹏矿业确实于2012年10月30日向承德市双滦区海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400万元,并找到刘学平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是海川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履行借款合同,没有借给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钱,其未向孙善玉借款,孙善玉也未给付其任何款项。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目上没有收到400万元的借款,案件争议的借款也不是其公司债务,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款项是原告孙善玉与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还是原告孙善玉与被告张秀宽个人之间的借款;2、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3、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刘学平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孙善玉主张:其妻系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经理邱某和被告刘学平原是承德农行的同事。承德运鹏矿业有限公司通过刘学平向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因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资金紧张,邱某便找到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借给承德运鹏矿业有限公司400万元,因原告当时未在承德,故借款人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下午将400万元汇至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并于当晚赶到承德在合同上签字。本案的借款人为承德运鹏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0日借款协议有效,本案被告刘学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及2012年10月30日汇款400万元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出借人为孙善玉,借款人为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为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和刘学平,该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为24‰、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等,当日往张秀宽的卡号汇款400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按借款合同应当负有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刘学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是向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其不认识孙善玉,也没有和孙善玉见过面,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也没有见过孙善玉;当时三方签订合同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没有签字,也没有填写住所和电话;刘学平、鸿程矿业和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这份合同签字盖章后交给了海川公司经理邱某,在原告起诉后才得知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向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这个合同并没有履行;这份合同后来填上孙善玉的名字,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是为孙善玉担保,被告是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此份合同不具备合法性,意思表示不真实;对于打款凭证,户名是孙善玉,转入户名是张秀宽,被告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关系,该打款凭证不能证实该款给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应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被告张秀宽辩称该借款合同部分真实,合同签订时借款人实际是运鹏矿业,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的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出借人应是承德双滦海川贷款公司,出借人的落款处应有海川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另被告个人确实收到了孙善玉的借款400万元。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该借款合同上被告单位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合同出借人处应是空白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刘学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出借人是孙善玉,借款人不是张秀宽而是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是刘学平和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刘学平辩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张秀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运鹏矿业向海川公司发出借款意思表示时提交的上述材料。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开业以来从未向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贷款”。用以证明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向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过借款。经质证,被告刘学平辩称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向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过借款,借款不存在,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秀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证据能够证实海川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4、证人邱某在原告孙善玉与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当庭作证笔录,内容为:“刘学平是我的同事,也是我原来的领导,他现在是承德荣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经理。2012年10月30日,刘学平带着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张秀宽到我所在的单位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我公司没有现金,刘学平让我找海川科技的老板拆兑一下。我以前不认识张秀宽,也不知道运鹏矿业,我说作此业务只能刘学平担保,刘学平答应了,并说再找一个有实力的担保,然后找的鸿程矿业的王利国。我们老板张志英说孙善玉有钱,张志英与孙善玉是夫妇。我联系的孙善玉,联系孙善玉借款事时,运鹏矿业和担保人都在场。最后出借人是孙善玉,保证人是刘学平、隆化矿业公司,他们那天上午十一点多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上午十二点以前就把款打给承德运鹏矿业了。合同是当时打印的。当时上午孙善玉未在家,孙善玉是晚上七点多签的字。孙善玉的卡在我们老板张志英手,委托我们公司胡显义打的款,把款打给承德运鹏矿业了。我是这笔款的介绍人,这笔借款与海川科技没有关系。今年二月初,刘学平电话告诉我说承德运鹏宣告破产了,我的贷款咋弄?后来找我谈了几次,他说认可还200万元。我说做不了主,得和老板说说。当时给王利国送合同和通知时,王利国说担保的事他认,商量着还,开始认还200万元,以后认还130万元。”用以证明当时借款出借人是孙善玉,借款人是承德运鹏矿业,担保人是刘学平。经质证,被告刘学平辩称证人所述的内容不真实,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证人所说的打款时间是上午十二点以前,实际是下午将款打给张秀宽,款没有打到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宣告破产后,证人找被告协商过此事,当时也没说借款人是孙善玉,是代表海川科技协商还款之事;借款合同当时只签一份,被告手中没有,合同只有证人手中有;不是被告找的王利国,是张秀宽把王利国找来的。被告张秀宽辩称证人陈述孙善玉把款打到运鹏矿业是不真实的,证人说孙善玉当时不在家,说明签订合同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证人在海川公司任经理,海川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运鹏公司向海川公司发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并没有实际向海川公司借款。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家属是证人的老板,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公司打过款。5、2013年3月14日承德市双滦区公证处出示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容为:1、公证书:“申请人孙善玉为保护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我处申请对孙善玉送达《借款合同》、《通知》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正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王文广与本处工作人员张国旗以及申请人孙善玉于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时十七分同邱某、马军戍一起来到荣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将《借款合同》一份共四页和《通知》一份一页由送达人孙善玉直接送达给被送达人刘学平。本公证员对送达人的上述送达行为制作《现场送达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通知》及本公证员制作的《现场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通知:“刘学平先生:2012年10月30日,刘先生为保证人,我将400万元人民币借给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昨日从借款中间人处获悉,借款方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隆化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已宣告其破产,现正在申报债权,我作为出借人正式通知刘先生,我不申报债权,直接要求你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您应当去立即申报债权,为此特书面通知您,便于刘先生预先行使追偿权,避免损失扩大,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您自行承担。获悉资产管理人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承德热河会计师事务所,联系人:洪继瑞,电话133××××4499联系人申超,电话:131××××1362。通知人:孙善玉2013年3月11日。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现场送达工作记录:“开始时间:从2013年3月11日十五时十七分;地点:荣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气情况:晴;记录人:王文广(双滦区公证处公证员);张国旗(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场人:马军戍;送达人:孙善玉。记录如下:送达人孙善玉于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时十七分将《借款合同》一式四页和《通知》一份共一页送达给刘学平,刘学平拒绝签收,把合同刘学平带走,通知放到荣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办公桌上。送达人孙善玉、在场人马军戍、邱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受送达人刘学平是送达人孙善玉指认的。”用以证明被告是保证人,得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通知担保人去申报债权,原告不再申报债权。经质证,被告刘学平辩称此份公证书是违法的公证,对于行为的公证应该由行为所在地的公证处公证;从公证内容讲,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被告,让被告去申报债权行为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对于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秀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认可个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与本案无关。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孙善玉借款合同出借人处第4行与其他文字是一次打印形成,不存在空缺,后添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经质证,被告刘学平辩称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告又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要求,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以中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张秀宽辩称该鉴定从结论上看不客观不真实,该结论与邱某的证言是矛盾的,当时出借人不在场,不能履行在出借人处签字的义务,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其向海川公司申请借款的合同是空白的,庭审调查也能够证实签订合同时原告并不在现场,作为出借人无法履行出借手续。被告刘学平主张:被告刘学平和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邱某原来在农行是同事,被告是农行承德分行的,邱某是农行双塔山支行的。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提供担保,张秀宽提出由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担保,邱某让被告刘学平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当时没有签字,也没有填写住所和电话,将这份合同签字盖章后交给了海川公司经理邱某;起诉后得知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向承德运鹏矿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该借款合同并没有履行;该合同孙善玉的名字是后来填上的,被告不是为原告孙善玉担保,是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此份合同不具备合法性,意思表示不真实,属无效合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该主张成立,被告刘学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隆民破字第1-2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隆化县人民法院受理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一案,指定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经质证,原告辩称该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至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破产,不影响原告向担保人主张还款义务。被告张秀宽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经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员审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孙善玉借过款,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档案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材料,会计资料中也没有任何记载。孙善玉也没有向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用以证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原告孙善玉借款,该公司档案资料和会计资料均没有记载。经质证,原告辩称关于承德运鹏矿业是否破产的问题,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破产申请;此份证明来源不合法,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支付是否严谨,是否入账,怎么使用该资金,与出借人无关,会计资料是否完善均不影响孙善玉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提供了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款合同和打款证明,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该证明关于财务的记载不客观真实,可由(2013)隆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本院查明的第一项证实,所以说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张秀宽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2014年3月4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孙善玉借过款,也没有收到和使用孙善玉的款。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宣告破产【附: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隆民破字第1号、(2013)隆民破字第1-4号】,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破产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列债务中没有孙善玉个人借款,也没有人申报债权。”用以证明经过隆化县人民法院审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孙善玉借过款,档案资料和会计资料均没有记载和体现。经质证,原告辩称该份证据不真实,原告有借款合同,有打款行为,该借款合同已履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有公证处向本案的被告送达的通知,原告不申报债权,提示担保人去申报,所以说无论是破产受理法院、管理人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材料,与原告无关。被告张秀宽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4、证人张秀宽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借款经过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尊敬的遵化市法院、徐法官:2014年2月28日您给我打电话,向我调查关于孙善玉与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及刘学平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因我当时未能与您见面,您要求我出具一份书面证明材料给法院。3月3日收到您的短信再次要求出具证明材料。现就此事,我实事求是的把借款情况证明如下:证明人:张秀宽,男,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九百户镇张庄子村。2012年10月30日,经朋友介绍,我到承德市双滦区海川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当时接待我的是贷款公司的邱某总经理,在介绍完我公司情况后,他说让我找担保的,我说找刘学平和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邱总说,我原来和刘总在一起工作过,他们担保行。我就给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利国老总和刘总打电话,叫他们过来了。借款人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及刘学平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一栏,邱总说,老板没在,先空着,等回来再添。之后邱总说,公司现在没钱,你找别人借吧,我们签的合同没有履行。后来孙善玉借给我个人400万元,我给打了借条,并且给孙善玉付利息。此款我使用了,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以上情况属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附:2012年11月份我用网银付给孙善玉利息70400元汇款凭条。”用以证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原告孙善玉借款,原告孙善玉与张秀宽个人有经济往来,其出具的打款凭证不能证实是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更不能证实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孙善玉借过款。经质证,原告辩称已向法庭出具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一栏不存在先空着后来添写的可能,该借款合同是一次打印形成的,借款人写的就是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有借款合同,有履行凭证,不存在欠条;被告认为有欠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该份书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张秀宽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秀宽称该证据确系其个人出具。5、2014年3月5日,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英等人对张秀宽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内容为:“2012年10月30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承德市双滦区海川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该公司的经理邱某让我找担保的,我说找刘学平和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然后他说行,我就把刘学平和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老总王利国找来,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一栏空着,邱总说,老板没在,先空着。之后邱总说,公司没钱,你向别人借吧,就这样,我们三方签的合同没有履行。孙善玉往我卡上打的400万元,是借给我个人的款,我个人用了,我个人偿还。”用以证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原告孙善玉借款,原告孙善玉与张秀宽个人有经济往来。经质证,原告辩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事实。被告张秀宽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6、2013年11月19日,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31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鹏矿业)以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3年1月5日裁定受理。本院查明:一、运鹏矿业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形。在申报的4.04亿元债权中,借款性质债权申报3.47亿元,其中汇入债务人运鹏矿业账户的不足4000万元,其余均汇至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张秀宽及其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但汇入个人账户的借款,运鹏矿业及相关人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用于运鹏矿业生产经营,即,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余3亿余元确为运鹏矿业债务。二、运鹏矿业不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现状。本院调取2011、2012两年度运鹏矿业的税务报表,在2011年度运鹏矿业呈赢利状态,在2012年,运鹏矿业多数月份亏损,但直至2012年11月份月末报表,负债仅为562万余元,在2012年12月份报表中,运鹏矿业负债直接增加3.4亿余元,但该3.4亿余元,运鹏矿业及相关人员未能说明用途,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实确为企业负债。三、在申请破产前,运鹏矿业公司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该企业资产1.388亿余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证据证明其明显无清偿能力。即,申请人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企业破产清算条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以证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原告孙善玉借款,张秀宽个人向孙善玉借款与公司无关,关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受理法院即隆化县人民法院均是这样认定的;隆化法院受理运鹏矿业公司破产案件中,核实有关资料及账目,没有该笔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不能说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隆化法院本院查明中注明申报的债权中,本案原告没有向运鹏矿业公司申报,所以该裁定书并非被告所说400万元的借款不是运鹏矿业所借;从本院查明的第一条看,向企业申报债权的有3.47亿,但是直接汇入运鹏矿业的不足4000万元,其余的都汇到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张秀宽及其指定的个人账户,是因为运鹏矿业及相关人员没有说明用途,法院才说现无有效证据;该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与运鹏矿业的借款合同没有关系。被告张秀宽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7、70400元银行转账清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2年-11-1914:0;单笔本行转;交易(转出)账号62×××15;转入账号62×××10;转入账户名孙善玉;交易金额70400.00;状态成功。”用以证明张秀宽个人网银付给原告孙善玉2012年11月利息70400元,本案所涉及的是张秀宽个人借款,也是张秀宽个人支付的利息,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利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过两笔利息,一笔是70400元,一笔是通过孙美丹的卡汇给原告96000元,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秀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该笔款确系本人支付。8、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借款合同不是一次打印形成,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根本没有签订和实际履行,是孙善玉后添加的,属伪造的借款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原告辩称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为此提出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否认了该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秀宽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两个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相反的,法院应采纳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告张秀宽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并予质证:1、2014年2月28日,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塔山支行调取了卡号62×××10,户名孙善玉于2012年12月30日取款凭条和查询银行卡明细。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学平均无异议。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证据证实了是原告孙善玉从个人卡转给张秀宽,属个人之间借款,与运鹏公司无关。被告张秀宽对该凭条认可,对交易明细无异议,认可确实收到400万元。2、证人张秀宽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借款经过证明》原件一份。3、2014年3月4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4、证人张秀宽提供的于2012年11月19日付给原告孙善玉利息70400元的付息凭证复印件一份。5、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5在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中双方已发表过意见。6、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上诉状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上诉人因申请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一案,不服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做出的(2013)隆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裁定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3年11月19日做出的(2013)隆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回复破产清算还债程序。上诉事实和理由:一、(2013)隆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申请人确实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形。在申报的4.04亿余元债权中,借款性质债权申报3.47亿余元,这些款项大部分汇入张秀宽及相关人员账户是事实。但在本案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的大部分债权人的申报主张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秀宽的陈述中已经印证和证明了,所借款项用生产经营,并有大量的书面借款证据证明申请人所借款项用于购买设备和开发矿山等经营管理用途。2、申请人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现状。申请人在生产经营过程的近三年中主要依靠民间高利借贷维持公司运转和投入,至2012年末公司资金链条断裂,加民间借贷相继到期,本金加之高息,再加上村民阻工无法正常生产,公司无清偿能力,致使公司负债迅速增加。此情况在本案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秀宽作出了详细说明和陈述。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明显无清偿能力,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综上,请求贵法院裁定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隆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恢复破产清算程序。”经质证,原告孙善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状上诉理由第一条表明承认借款性质的债权3.47亿大部分汇入了张秀宽和相关人员账号,并且张秀宽本人陈述能够证实用在了生产经营,也就是说原告打入法人张秀宽个人账号的款,是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不是张秀宽本人的借款,否认了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出具的书证,也否认了张秀宽本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上诉状中提到了该公司三年的民间借贷,2012年末公司资金链条断裂,原告的此笔借款是2012年10月30日借的,付给原告最后一笔利息是2012年12月20日,与诉状中所称的内容是相符的。被告刘学平辩称该上诉状只是对一审不服,未经法院确认支持上诉理由,申报的4.04亿元和本案400万元没有关系。被告张秀宽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7、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张秀宽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大概是2013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经过朋友介绍,在承德海川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万元,当时借款合同是和海川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记不清了,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下午公司就把钱打到我个人账户。签订合同时没有出借人,因为当时海川的工作人员称还不知道谁给凑钱借给我呢,签订合同时有担保人刘学平和鸿程矿业。当时我账上到账400万后,海川的会计告诉我是孙善玉给我打的400万元。借款是以我个人名义借的,之所以用运鹏是海川公司说需要运鹏公司担保,借款一个月左右我付息时海川让我打到孙善玉账户上,这时我才知道有孙善玉这个人”。经质证,原告辩称笔录中张秀宽所说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笔录中涉及到个人借款的都不属实,当时是运鹏矿业借款,由其他两个担保人作担保。被告刘学平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以张秀宽出庭表述为准。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诉争借款系张秀宽个人借款,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张秀宽辩称就笔录内容其表述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学平在承德市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法定代表人:张秀宽;出借人:孙善玉,身份证号码:××;保证人:(1)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地址: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法定代表人:王利国(2)刘学平住址:承德市双桥区天山水榭花都5号楼身份证号码:××。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三方遵照有关法律,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第四条出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将借款放出。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确定为月息24‰,自出借人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第六条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第七条经出借人同意,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的,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第八条保证责任(一)保证方式: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出借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五年。(三)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宽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处、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国和刘学平在保证人处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孙善玉称因当时未在承德市故于当日晚在该借款合同签字。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下午,原告孙善玉委托他人自其银行账户向张秀宽银行账户汇款400万元。2012年11月19日张秀宽向孙善玉账户汇款支付利息70400元,12月20日,张秀宽以孙美丹的户名汇至孙善玉账户借款利息96000元。2013年1月5日,隆化县人民法院以(2013)隆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11月19日,隆化县人民法院以(2013)隆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承立民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7月3日,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处王利国及刘学平签名与出借人处孙善玉签名及地址和电话号码书写是否为2012年10月30日同一日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8月1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院委托我中心对遵化市法院办理的原告孙善玉诉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对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处王利国及刘学平签名与出借人处孙善玉签名及地址和电话号码书写是否为2012年10月30日同一日书写进行鉴定。因上述字迹形成的时间差太小,我中心无法做出鉴定结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对此案不予受理并退还全部送检材料”。2013年10月30日,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处王利国及刘学平签名与出借人处孙善玉签名及地址和电话号码书写是否为2012年10月30日同一日书写;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共计四页,是否为一次打印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5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无法明确判断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处‘王利国’、‘刘学平’签名字迹与‘出借人’处‘孙善玉’签名、地址、电话号码字迹是否为2012年10月30日同一天书写形成。2、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4页中第1页主文第4行‘孙善玉、身份证号码:130×××9ⅹⅹ’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其他字迹应是一次打印形成”。原告孙善玉对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服,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4页中第1页主文第4行:孙善玉,身份证号码:××字迹与4页中其他字迹是否为一次打印形成进行鉴定。”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递交补充鉴定申请,继续要求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处“王利国”及“刘学平”签名字迹与“出借人”处“孙善玉签名、地址、电话号码”字迹是否为2012年10月30日同一日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第1页主文第4行:孙善玉,身份证号码:××字迹与合同中其它字迹没有发现差异,应系一次打印形成”。2014年1月21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通知,内容为:“贵院于2014年1月7日委托我中心对原告孙善玉诉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申请对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处王利国及刘学平签名与出借人处孙善玉签名及地址和电话号码书写是否为2012年10月30日同一日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我中心现有仪器设备,无法对上述委托要求进行鉴定,现将此案及材料退回贵院。”在2012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张秀宽与原告孙善玉并不相识,其亦无向原告孙善玉借款的意思表示。在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申报的4.04亿元债权中,借款性质债权申报3.47亿元,其中汇入运鹏矿业账户的不足4000万元,其余均汇至运鹏矿业法定代表人张秀宽及其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隆化县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诉争的借款400万元系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被告张秀宽个人向原告所借,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定2012年10月30日在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张秀宽、刘学平、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国均在场签字,原告孙善玉当时并未在场,《借款合同》第四页出借人孙善玉的签名系其后补签。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被告张秀宽与原告孙善玉并不相识,其亦无向原告孙善玉借款的意思表示,但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孙善玉将款400万元打至张秀宽个人账户,如无该《借款合同》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张秀宽素不相识,更无从得知被告张秀宽个人银行账户,原告不可能将与《借款合同》无关的400万元转至被告张秀宽个人账户,且根据隆化县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在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期间曾有多笔借款,其中汇入公司账户的不足4000万元,其余均汇至运鹏矿业法定代表人张秀宽及其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被告张秀宽在本院调查时亦曾表示2012年10月30日收到400万元借款时还以为是运鹏公司的借款。综合庭审调查及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诉争的400万元借款系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孙善玉所借,《借款合同》中第一页出借人:孙善玉,身份证号码:××”及第四页出借人“孙善玉”是否为后来添加并不能影响该《借款合同》的真实属性。被告刘学平抗辩主张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交给了海川科技经理邱某,在原告起诉后才得知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向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该合同系后来填上孙善玉的名字,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是为孙善玉担保,而是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本院认为,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在出借人为空白处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应视为该借款合同为出借人不确定的借款合同,在实际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该借款合同即时生效,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学平在标注借款人为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保证责任的承担均有明确约定的《借款合同》上签字,足以认定系其对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被告刘学平辩称其不是为孙善玉担保,而是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担保人系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刘学平是为借款人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借人借款提供保证,而此保证主要是基于对债务人即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信赖或约定,而并非是基于对出借人的信赖,因此被告刘学平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6个月期限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4‰,核算年利率28.8%,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数额为41956元(166400元-124444元),该笔款项应在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所和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互矛盾,两份鉴定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原审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审理中,根据案情,本院认为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孙善玉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刘学平承担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还款与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善玉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利息20978元(41956元÷2)应从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刘学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学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孙善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刘学平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静波审判员侯凌云代理审判员刘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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