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洪星与被告路春玉、郭德庆、刘美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星,路春玉,郭德庆,刘美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郭洪星,男,汉族,1996年1月6日生,麒麟区人。委托代理人高常茂,云南国华权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路春玉,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生,会泽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何萧,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德庆,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生,麒麟区人。被告刘美所,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生,麒麟区人,系郭德庆之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负责人杨建标,总经理。(未到庭)原告郭洪星诉被告路春玉、郭德庆、刘美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星及委托代理人高常茂,被告路春玉的委托代理人何萧、被告郭德庆、刘美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4时20分,郭冬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郭洪星沿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华山堡村便道由东向南左转驶入国道326线,被告路春玉驾驶云AB5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曲靖市麒麟区境内国道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1081+550M处(华山堡村口),云AB5L**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郭冬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冬海当场死亡、原告郭洪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开放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左前臂示指伸肌腱、指伸肌腱、小指伸肌腱、拇短长伸肌腱断裂伤;4、左腕关节伸肌支持带完全断裂伤;5、桡侧腕长短肌伸肌腱断裂伤;6、左前臂及手背皮肤撕脱。经麒公交认字(2014)第53030282014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冬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春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好转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出院后误工期为210元,营养期75日,护理期90日。经查,被告路春玉驾驶的云AB5L**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路春玉除支付35000元以外,其余费用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149.76元,误工费:住院期间2061.45元、出院后16033.5元,合计18094.9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061.45元、出院后6871.5元,合计89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567.5元,以上共计172317.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路春玉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郭德庆、刘美所承担60%的责任。被告路春玉口头答辩,我只是承担次要责任,只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郭德庆、刘美所口头答辩,我儿子郭冬海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原告方不应起诉我们。被告春城支公司辩称,云AB5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路春玉,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零时起到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路春玉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另本案我公司已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针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证明医疗费产生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偿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伤者本人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伙食补助费已经是营养补偿,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再支持。对于三期鉴定标准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应提供相应鉴定报告,请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综合给予酌情认定。以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期治疗费等均属于医疗费项目,路春玉于我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金额为10000元,故此四项费用我公司只赔偿10000元,且我公司先前已垫付1000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护理费原告应请提供相关的护理证明、以及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证明,依法计算伤者住院期间护理费。对三期鉴定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对账单,收入减少证明,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三期鉴定标准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提供相关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报告,并根据伤者户籍及年龄依法计算。交通费应结合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就医实际情况给予酌情认定。以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均属于死亡伤残项目,由于本案为1死(郭东海)1伤(郭洪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应涉及到分摊,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外,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应提供有效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若无证驾驶或者证件没有正常检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为谢!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郭斌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与郭斌林系父子关系及原告近几年一直都跟随郭斌林在曲靖开米线店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郭冬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春玉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4、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用药情况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出院后需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10份,用于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66149.76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1份,用于证明原告用去车旅费2567.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路春玉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所证实的与其父在曲靖开米线店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出院小结中医嘱只载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并无需增加营养的医嘱;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无异议,但对出院后需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与医院医嘱相矛盾;对证据6中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单据有异议,对其余票据无异议;证据7只认可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用,对误工、营养、护理期评定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收款收据有异议,对急救费票据无异议,对三张火车票因乘车人并非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无异议。被告郭德庆、刘美所对上述证据请求由法庭予以认定。被告春城支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郭斌林系父子关系及郭斌林在曲靖经营米线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就诊人系原告郭洪星,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住院用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该组证据中的出院证建议上载明:“1、注意休息;2、加强伤指的功能活动;3、不适随诊;”及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上载明:“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X线,了解冒痂生长情况;2、加强伤肢的功能活动及锻炼;3、不适随诊”,本院对上述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郭洪星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中所确认的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营养期、护理期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出院小结进行确认,误工日应根据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来予以确认,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单据与其中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致(两份票据金额均为391.14元以及流水号码均为44037376),两份票据重复计算,故该处方单据本院不予认可,其余9份医疗费票据系医院正规医药费票据,就诊人均为原告郭洪星,票据时间均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及以后,该9份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票据金额为65758.62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对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花费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可;证据8中门诊收费收据中120急救费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该票据金额为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路春玉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洪星,被告郭德庆、刘美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春城支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所驾驶的云AB5L**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预交款收据金额为35000元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路春玉垫付其35000元的事实吻合,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正规票据,能够证明被告路春玉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5日14时20分,郭冬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郭洪星沿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华山堡村便道由东向西左转驶入国道326线,被告路春玉驾驶云AB5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曲靖市麒麟区境内国道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1081+550M处(华山堡村口),云AB5L**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郭冬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冬海当场死亡、原告郭洪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冬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春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洪星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天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开放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左前臂示指伸肌腱、指伸肌腱、小指伸肌腱、拇短长伸肌腱断裂伤;4、左腕关节伸肌支持带完全断裂伤;5、桡侧腕长短肌伸肌腱断裂伤;6、左前臂及手背皮肤撕脱。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6358.62元。2014年12月3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并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云AB5L**号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路春玉在发生事故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该费用包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所垫付的10000元,即被告路春玉实际只垫付原告25000元。郭冬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郭德庆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郭冬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郭德庆、刘美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春玉驾驶云AB5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郭冬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冬海死亡及原告郭洪星受伤的事实成立。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路春玉承担次要责任,郭冬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因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者郭冬海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郭洪星赔偿费用也应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66358.62元;要求赔偿误工费18094.95元计算过高,误工日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日,按农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每天76.3元计算为915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7天,每天76.3元,计算为2060.1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7500元,因原告未提交就医医院出具的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营养费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为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358.62元、误工费9156元、护理费2060.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6646.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此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为原告郭洪星及死者郭冬海,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之一原告郭洪星的医疗费663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共计87058.62元。因死者郭冬海并无医疗费支出(该案另案处理),且87058.6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春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洪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被告春城支公司实际已赔付路春玉,而路春玉又将该10000元赔付原告,故春城支公司不应再行赔付。原告郭洪星的伤残赔偿项下费用(误工费9156元、护理费2060.1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交通费600元)为58288.1元。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被侵权人郭冬海的死亡赔偿项下费用为: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郭冬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630元、郭冬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29294元。因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郭德庆、刘美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还有95000元,原告郭洪星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58288.1元,郭冬海死亡赔偿项下费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为514294元,上述二人共572582.1元,已超出该限额,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95000元内应赔偿原告郭洪星的份额为(58288.1元÷572582.1元×95000元)9671元;赔偿郭冬海的份额为(514294元÷572582.1元×95000元)85329元。经被告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后,原告郭洪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还剩下146646.72元-10000元-9671元=126975.72元未赔付(包含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路春玉所驾驶车辆云AB5L**号车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剩余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由被告路春玉及郭冬海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综合本案,应本着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程度上保障各被侵权人公平获得赔偿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确认:被告路春玉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郭冬海应此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郭冬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庭审查明系被告郭德庆所有,故应由被告郭德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郭德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126975.72元应由被告路春玉承担赔偿126975.72元的30%,即38092.7元,但扣除被告路春玉已垫付原告的25000元,被告路春玉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309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洪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967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9671元。二、由被告路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洪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6975.72元的30%,即38092.7元,扣除被告路春玉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路春玉还应赔偿原告13092.70。三、驳回原告郭洪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单思齐人民陪审员 陈富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晋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