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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57-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通盛贸易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广州国耀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2015执异议17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广州国耀贸易有限公司,吴小红,吴凡,梁健,何秀云,张华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57-175号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通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何秀云,职务:董事。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王列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员。被执行人:广州国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小红,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小红,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吴凡,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三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德,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何秀云,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张华欢,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下称招行东风支行)与被执行人广州国耀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国耀公司)、吴小红、吴凡、梁健、何秀云、张华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通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通盛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通盛公司称,法院拟强制执行何秀云名下的位于新会区XXX大道中55号103、104、105房和XX中心南路39号123、124、125、126、115、118、119、139、201、202、203、204、205、206房,四层C区、D区房地产是通盛公司与李国辉于2010年5月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的,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通盛公司从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7月19日将多笔购房款汇到卖方李某指定的账号并注明是“冈州大厦房款”,故上述房地产的购买方和出资人均是通盛公司,该部分房产实际上属于通盛公司所有,招行东风支行无权申请执行通盛公司的资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期间,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的,应当裁定停止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规定,通盛公司申请停止强制执行上述房地产。通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3、委托付款书、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15张均为复印件)、交通银行江门分行记账回执(2张均为复印件)、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借记通知(复印件)。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规定“乙方(即国某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3日,欠甲方(即招行东风支行)融资款本金及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03919808.22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复息、罚息等按甲乙间的约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央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条规定:“己、庚两方(即何秀云、张华欢)确认甲方对己方名下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XX大道中55号103、104、105房,江门市新会区XX南路39号123、124、125、126、115、118、119、139、201、202、203、204、205、206房,江门市新会区XX南路39号四层C区、D区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甲方有权以该19处房产变现所得优先受偿,以偿还乙方拖欠甲方的上述债务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2015年3月10日,本院根据招行东风支行的申请对该民事调解书以(2015)穗中法执字第123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何秀云名下的位于新会区会城岗州大道中55号103、104、105房(房地产权证号:00××73、00××74、00××75);会城中心南路39号123、124、125、126(房地产权证号:00××54、00××53、00××52、00××51)、115、118、119、139、201、202、203、204、205、206(房地产权证号:02××16、02××17、02××18、02××20、02××75、02××76、02××77、02××78、02××79、0200039880号),四层C区、D区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00××95、00××96),并拟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为此,通盛公司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本院认为,(2015)穗中法执字第1232号案的执行依据判定“己、庚两方(即何秀云、张华欢)确认甲方(即招行东风支行)对己方名下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X大道中55号103、104、105房,江门市新会区XX南路39号123、124、125、126、115、118、119、139、201、202、203、204、205、206房,江门市新会区XX南路39号四层C区、D区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甲方有权以该19处房产变现所得优先受偿,以偿还乙方拖欠甲方的上述债务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据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上述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人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特定标的物,并无不当。现通盛公司对相关房产主张权利,属于对涉案房产主张的实体权利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相冲突,因通盛公司该主张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通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迪法条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修正前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修正后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