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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陈某某,女,201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幼儿,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杨某,女,1991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户籍地洮南市新光村王家大院,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1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被告父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父亲陈某甲于2011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下原告。2015年3月。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结束同居生活,原告随父亲陈某甲生活,原告父亲收入有限,无法独立抚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辩称:财产没有分割完毕,抚养费暂时不同意给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常住��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告与法代理人之间为父女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陈某甲与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生育原告。2015年3月被告与原告父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随其父一居生活,被告与原告父亲分居后,未能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以财产未分割完毕为由,暂不同意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非婚生子女,被告与原告父亲分居后,在原告与其父一居生活期间,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抚养费。庭审中,被告以财产未分割完毕为由暂不给付抚养费,但财产的分割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以此为由暂不给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可参照2013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莹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月末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宫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