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淮河路亚风手机店门前,因郎某某驾驶的宝马318型轿车占用其停车位,遂用502胶水将该车的前风挡玻璃、前机器盖,左右侧前门与挡雨外胶条与车门漆等处破坏,经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14310元,现被告人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亚风手机店监控、双方合解书、收条、损害车辆照片、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损坏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田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小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