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争云、XX与李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争云,XX,李玉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争云,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生于1987年3月11日。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军,男,生于1968年12月20日。上诉人杨争云、XX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争云及其与上诉人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兴军,被上诉人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被告杨争云雇佣原告李玉军等人为其打井。被告杨争云未对原告等雇员进行培训,也未制定操作规程。2013年5月12日,原告操作打井机往外提拔钻头时,因钻头沉淀在泥浆中,打井机吊钩突然断裂,甩过来将原告下颌部打伤。被告杨争云将原告送至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4、2、11牙脱落;4、3⊥牙冠折;2、1⊥牙松动。2013年5月12日,原告在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5月23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9158.47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在瓜州县人民医院治疗一次,花去门诊费56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在瓜州县人民医院治疗一次,花去门诊费7元。2013年9月3日,原告在瓜州县人民医院治疗一次,花去门诊费56元。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9277.47元。治疗期间,被告杨争云结算支付原告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9158.47元、给付原告后续补牙费14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后续门诊费医疗费119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25000—27000元左右。原告花去鉴定费297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甘肃省瓜州县公证处对证人严华的证言进行了公证,花去公证费100元。庭审中,被告杨争云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4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限为123天;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60天;下颌骨内固定物、固齿治疗、义齿安装及烤瓷修复的后续治疗费为23000—26000元左右。被告杨争云交纳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争云赔偿医疗费119元、残疾赔偿金102941.40元(17156.90元/年×20年×30%)、误工费13161元(123天×107元/天)、护理费5580元(93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26000元、公证费100元、住宿费180元,鉴定费2970元、合计152851.40元。扣除被告杨争云已付后续补牙费1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争云再赔偿138851.40元,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李玉军及其妻张登艳原系瓜州县锁阳城镇漕子沿一组农民,农业人口。1993年,原告全家迁入瓜州县渊泉居住、生活至今。原审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争云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争云未对原告等雇员进行培训,也未制定操作规程,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争云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公证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当以重新核定的为准;被告XX将钻井施工许可证出借给不具备钻井施工资质的被告杨争云,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故被告XX应当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原告和被告杨争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累计记载的数额为准;被告杨争云虽对二次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复议申请,故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及其妻张登艳虽系农业人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城市标准为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其八级伤残等级按照相应的伤残赔偿比例,以2013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照20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天数确定,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原告的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天数予以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准;原告营养费期限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天数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每天10元为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按照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以及进行伤残鉴定的累计天数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省市县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符合鉴定的客观实际,应当予认定;原告的住宿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在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系单方行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其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杨争云负担;原告的公证费以票据记载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医疗机构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上限数额为准;被告杨争云已结算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已给付的后续补牙费,应当从被告杨争云应赔款中扣减。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争云赔偿原告李玉军医疗费9277.47元、残疾赔偿金102941.40元(17156.90元/年×20年×30%)、误工费13186.95元(39132元/年÷365天/年×123天)、护理费4077.37元(24804元/年÷365天/年×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26000元、公证费100元、住宿费180元,合计156963.19元。被告杨争云已付医疗费9158.47元、后续补牙费14000元,合计23158.47元。被告杨争云尚应赔偿原告李玉军133804.72元。限被告杨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李玉军交纳的鉴定费2970元,由原告李玉军承担(已交纳);三、被告杨争云交纳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杨争云承担(已交纳);四、驳回原告李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争云、XX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打井工作,在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其受伤的原因,系自己重大过失及过错行为造成,对给自身产生的损害后果,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李玉军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和预见能力,其明知按工作要求及操作规程为当天工作结束后,必须将打井机钻头提出,打井吊钩如断裂,必须换新的,且在施工期间必须佩戴安全帽,但被上诉人在前一天工作结束后,却未按照要求将打井机钻头提出,导致次日施工时,钻头沉淀到井内,才有此造成了被上诉人操作机车往外拔钻头,否则,如不出现钻头沉淀,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操作机车往外拔钻头,也就不会发生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其次,被上诉人在操作机车往外拔钻头时,吊钩已断裂,须换新的,而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告知以及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断裂的吊钩焊接使用,对焊接的吊钩,被上诉人应当预见到有潜在的危险性,而放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违规操作使用,从而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发生。另外,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人身安全的责任,给雇佣的被上诉人等人均佩发了安全帽,而被上诉人却疏于对安全的重视,在作业时,不佩戴安全帽,也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一个主要原因。因此,基于被上诉人违章操作及对自身安全的放任,被上诉人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李玉军受损的全部责任,利用法律,强加于上诉人,并让上诉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社会秩序能够接受和认可的公序良俗。固然,被上诉人存在损害后果是事实,但法律不能因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就主观上让有关系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而更重要的是依据法律公平原则,审查损害后果与过错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从而确定责任大小,而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李玉军存在损害事实,就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明显责任划分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原则。2、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玉军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玉军为农村户口,系农民身份,其虽主张在瓜州县渊泉镇居住,但提供的证据社区居委会证明,仅此证明在社区居住过,并不能证明在该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提供的社区证明住址与自己诉状所列的住址并不相一致,明显具有伪造的嫌疑;其次,被上诉人在医疗机构诊疗及进行司法医学鉴定时,所提供的联系地址,均为农村居住地,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自认在农村居住的事实;再则,在原审庭审调查时,被上诉人也明确向法庭陈述“现在在县城居住,两年前到现在在县城无房子”,对被上诉人自认在城镇无住房,未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审法院却置若罔闻。由此,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交有法定机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或居住证证据,又不能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链条式证据,也不能提交在城镇有稳定合法收入的证据的情况下,其身份关系仍然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原审法院在缺乏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以城镇居民计算出巨额的赔偿费用,完全系事实认定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系下颌骨及牙齿,该受伤部位并不是从事劳动能力的主要身体组织,虽构成伤残,但伤残等级较轻,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未达到妨碍和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程度,且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作相应下调。原审判决明显给予被上诉人李玉军照顾,有悖法律的严肃性。请求:1、依法撤销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玉军答辩称: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干活已经七八年,干活的过程中上诉人从来未配发安全帽,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佩戴过,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告知过需要遵守安全规章制度。2、被上诉人焊接吊钩的时候上诉人就在跟前,并没有制止。3、钻头在前一天作业完工以后是提出来的,不知道是因为什么原因沉淀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和赔偿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二审另查明,致伤被上诉人李玉军的打井机吊钩在事发前几日曾发生断裂,由被上诉人李玉军与其他工友一起焊接后继续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吊钩再次断裂导致李玉军受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争云借用上诉人XX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并雇佣被上诉人李玉军从事相关活动,杨争云与李玉军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对此事实经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杨争云作为雇主,对其雇员未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也缺乏相应的操作规程供雇员遵守,同时对其施工工地设备设施的运行状态未做到有效监管,对受损部件未能及时更新,其对损害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玉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相关工作已有数年时间,对工作中的操作规范及风险防控具有一定的经验,尤其是对用作承重的吊钩焊接后能否继续使用、在提吊沉陷钻头增加吊钩受力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事项应当具有合理的认知,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做到必要防范,对自身因此受到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经查,被上诉人李玉军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对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予下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收入减少部分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玉军受伤部位在牙齿及下颌骨部位,该伤残并未导致其劳动能力明显下降,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下颌及牙齿受伤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对由此导致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予调整。结合被上诉人李玉军的受伤部位、伤残程度、恢复情况及工作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对其伤残赔偿金调整为80%,确定为82353.12元(17156.90元/年×20年×30%×80%)。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原审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及责任分担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第一、四项;二、被上诉人李玉军医疗费9277.47元、残疾赔偿金82353.12元(17156.90元/年×20年×30%×80%)、误工费13186.95元(39132元/年÷365天/年×123天)、护理费4077.37元(24804元/年÷365天/年×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26000元、公证费100元、住宿费180元,合计136374.91元,由上诉人杨争云赔偿80%即109099.93元,剩余20%即27274.98元,由被上诉人李玉军自行承担。扣除已付的23158.47元,上诉人杨争云尚应赔偿被上诉人李玉军85941.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诉人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杨争云、XX及被上诉人李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上诉人杨争云承担2405元,被上诉人李玉军承担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上诉人杨争云承担2405元,被上诉人李玉军承担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宝灿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茹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