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石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仁祥、陈飞飞与陈玉华、徐爱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祥,陈飞飞,陈玉华,徐爱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陈仁祥。原告陈飞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建学(特别授权),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华(又名陈国祥)。委托代理人陈小琴(特别授权),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爱梅,系被告陈玉华之妻。原告沈爱琴与被告陈玉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2015年3月5日,原告沈爱琴因在长江如皋段水上作业事故落水死亡,本院通知沈爱琴的继承人陈仁祥、陈飞飞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陈仁祥、陈飞飞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爱梅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仁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飞飞及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建学、被告陈玉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琴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沈爱琴在自家门前的土地上建挡土墙时,被告组织了四人在原告不备的情况下,持铁锹先将陈飞飞打伤,后又持木棍将沈爱琴及陈仁祥、陈飞飞、沈建国打伤。沈爱琴经吴窑福康医院诊断为:枕部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伤。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七千多元。经吴窑派出所处理,被告陈玉华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被告对沈爱琴的损失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380.84元,其中医疗费117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288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华辩称:1、该起纠纷是由原告想侵占双方公共部分建围墙造成的;2、家主陈仁祥是这次打架的主要策划者,他将陈玉华家小墙外留有的地方占为已有,把北头的界址标志取缔已种蔬菜,还企图将南头的标志搞掉;3、沈爱琴是农民,但去捕捞队开出的证明却是每天捕渔的工资若干元,这是敲诈,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被告徐爱梅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东西紧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为界址等琐事素有矛盾。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原告陈仁祥家(妻子沈爱琴〈2015年3月5日死亡〉、儿子陈飞飞、)请工人建挡水墙,被告陈玉华怀疑其建围墙,陈玉华到双方界址处即原告陈仁祥家施工的现场讲,要把话说好了才可以建,原告陈仁祥家认为在自家建挡水墙与被告陈玉华无关,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陈仁祥家坚持施工时,被告陈玉华持铁锹从陈飞飞背后向其头部砸了一锹,又在其背部打了几锹,沈爱琴及其夫陈仁祥上去夺锹,陈仁祥被陈玉华咬伤了右手,并被陈玉华按倒在地殴打。被告陈玉华之妻徐爱梅亦参与其中,与沈爱琴夺锹,并纠缠沈爱琴的头发。被告陈玉华的锹被夺去后,回家拿了一根木棍向沈爱琴胸前捅了一棍,将其捅倒在南侧的水稻田里,接着陈玉华又用木棍殴打陈仁祥等人,后双方被人拉开。沈爱琴于当日至如皋市吴窑福康医院就诊,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11月3日,诊断为:1、左侧第5肋骨骨折;2、右额颞顶部皮下血肿;3、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沈爱琴在如皋市吴窑福康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1752.84元。该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沈爱琴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11月6日,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皋公(吴)行罚决字(2014)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玉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1000元,收缴铁锹一把、木棍一根。审理中,原告陈仁祥、陈飞飞提供了沈爱琴的渔民证和如皋市吴窑渔业捕捞队证明,证明沈爱琴系渔民,每天收入200元。沈爱琴于2015年3月5日因在长江如皋段水上作业事故落水死亡。沈爱琴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沈爱琴之夫陈仁祥,沈爱琴之子陈飞飞,父亲沈中成、母亲陈福兰。沈爱琴父亲沈中成、母亲陈福兰表示放弃本案中其应得的实体权利,不参与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沈爱琴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部门相关调查笔录,如皋市吴窑渔业捕捞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沈爱琴于2015年3月5日因在长江如皋段水上作业事故落水死亡。沈爱琴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沈爱琴之夫陈仁祥,沈爱琴之子陈飞飞,父亲沈中成、母亲陈福兰。沈爱琴父亲沈中成、母亲陈福兰表示放弃本案中其应得的实体权利,不参与本案的诉讼,本院无异。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陈玉华因界址与原告家有争议,没有请相关部门来协调解决,其不允许沈爱琴家施工,该行为直接导致双方发生新的纠纷,其存在过错。被告徐爱梅在被告陈玉华与沈爱琴家发生冲突时未能理性处置,而是参与其中抢夺铁锹,并纠缠沈爱琴的头发,亦存在过错。沈爱琴在被告陈玉华阻止施工时,未能冷静对待,理性处置,而是强行施工,其亦存在过错。被告陈玉华、徐爱梅对沈爱琴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沈爱琴损害,其过错明显,应当对沈爱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沈爱琴处置不当适当减轻被告陈玉华、徐爱梅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衡情确定由被告陈玉华、徐爱梅赔偿两原告因沈爱琴受伤合理损失的70%。沈爱琴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752.84元,有如皋市吴窑福康医院的沈爱琴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46天,计460元,沈爱琴实际住院17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确认营养期间为17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17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计288元,沈爱琴实际住院1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天,76天,计15200元。沈爱琴伤情为:1、左侧第5肋骨骨折;2、右额颞顶部皮下血肿;3、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根据沈爱琴的伤情误工期限酌情确定为37天,如皋市吴窑渔业捕捞队证明沈爱琴每天收入200元依据不足,本院按江苏省2012年度渔业的行业标准77.6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7.62×37=2871.94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16天,计1280元。结合沈爱琴实际住院17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仁祥、陈飞飞的近亲属沈爱琴因纠纷损失医疗费11752.84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2871.94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562.78元,由被告陈玉华、徐爱梅连带赔偿1159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陈仁祥、陈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仁祥、陈飞飞负担120元,被告陈玉华、徐爱梅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人民陪审员 周永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池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