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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秀县博友木业有限公司与卢汉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金秀县博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县。法定代表人冯胜。委托代理人彭代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汉彭,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金秀县博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友公司)诉被告卢汉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汉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合板等材料。业务持续期间,被告一直未按时付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3250元,且约定于2014年9月26日先付6万元,剩下的33250元于2014年10月30日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250元及利息(以93250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4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汉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卢汉彭欠原告货款93250元,并定于2014年9月26日付6万元,剩下33250元定于10月30日付。欠条有卢汉彭签字,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卢汉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9325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逾期未付货款93250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汉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秀县博友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2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7.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汉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云审 判 员  陆春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志芳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