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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武都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甘肃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都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甘肃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75号原告武都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汉王镇杨坝村。经营者邹光木,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甘肃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892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594970-8。法定代表人马国文,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武都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甘肃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甘肃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故本案应当移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8月10日,以武都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为甲方、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未加盖公章)为乙方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被告甘肃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发生本合同争议,由甲方业主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武都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邹光木系武都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业主),其户籍地为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村x组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武都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邹光木户籍地为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村x组xxx号,且长期在户籍地居住,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邹光木在重庆市璧山区外办理有居住证、暂住证等证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且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肃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甘肃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简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