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志锋因与被上诉人李小锋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锋,李小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锋,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出租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锋,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个体户。上诉人郭志锋因与被上诉人李小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志锋与被上诉人李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李小军以交房款为由向郭志锋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5%及借款期限,庭审中郭志锋主张借款期限为三、四个月,李小锋主张借款期限为一、二个月,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当日李小军向郭志锋出具了借条1份,李小锋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志锋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款人:李小军;担保人:李小锋”。借款到期后,李小军未予清偿20000元的本金,而是继续以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支付10个月利息合计10000元。后李小军失去联系,郭志锋向李小锋主张清偿借款本息,未果。2015年1月20日郭志锋提起诉讼,要求李小军与李小锋共同清偿借款20000元。法院受理后郭志锋又申请撤回对李小军、李小锋的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2月2日再次起诉,请求由李小锋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小军向郭志锋借款时,李小锋以保证人身份在李小军出具给郭志锋的借条上签名,李小锋辩解是受郭志锋逼迫所签,对于该辩解李小锋未向法庭提交能证实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李小锋的该项辩解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该保证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小锋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郭志锋主张其给李小军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四个月,李小锋辩解李小军向郭志锋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二个月,即使按照郭志锋述及的三、四个月为准,该借款期限最迟也应于2014年2月19日届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郭志锋、李小锋在李小军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即使按郭志锋所述的四个月计算,借款期限应在2014年2月19日届满,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在2014年8月19日届满。庭审中,郭志锋认可李小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可见郭志锋要求李小锋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李小锋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郭志锋请求由李小锋清偿2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224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郭志锋请求由李小锋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承担的诉讼费用180元,因该诉讼费用已另案处理,郭志锋要求再行处理,于法无据,依法也不予支持。李小锋辩解郭志锋非法扣押其轿车一事,法庭已当庭告知李小锋此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请求处理。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志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郭志锋承担。郭志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小锋答辩称:答辩人的借款担保期限已届满,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申请撤诉的原因是李小军不在家,担心判决后无法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郭志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小军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9日李小军向其借款20000元,李小锋是保证人。李小锋对此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期限如何确定;2、保证期间如何确定;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关于本案借款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郭志锋与李小军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由于李小军没有参加诉讼,郭志锋作为原告有举证责任。但郭志锋向法庭提交的唯一书面证据是一张借条,该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郭志锋在起诉状和法庭陈述中承认其与李小军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左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郭志锋在二审中对其上述陈述反悔,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正确。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郭志锋与李小锋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小锋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是2014年2月19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当在2014年8月19日届满。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郭志锋诉李小军、李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志锋作为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非本案审查的范围,郭志锋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志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郭志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发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樊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