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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戴某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4日生育女儿彭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有非常重的大男人主义,经常喝酒至深夜不归,原告劝说被告反而遭到其打骂、恶言恶语、拳打脚踢,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没有工作、住房,靠家人接济,请求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可适当负担生活费,并请求同意原告随时探望女儿。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长期殴打原告,被告及其退休的妈妈的收入均用于家庭及女儿,为了家庭及女儿,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4日生育女儿彭某甲,双方均属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不顾家庭,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予以否认,并认为生活中有些小摩擦实属正常,为了家庭和女儿坚持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女,应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之后,双方缺乏迁就谅解、未能及时沟通,以致产生纠纷。原告主张经常被被告殴打,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现结合庭审原、被告所述,双方应无很大矛盾,夫妻感情还没有到达不可挽回的地步,应给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多为对方、孩子和家庭的完整着想,相信夫妻是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华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