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9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玉与王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王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096号原告杨玉,男,1942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74年3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原告杨玉诉被告王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之委托代理人苏义华,被告王志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诉称,2014年11月7日9时,王志强驾驶小客车(京QPK6**)在北京市107国道侯庄村口,由东向西行驶,恰有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2014年11月3日入院,2015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45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跟骨、距骨开放骨折。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负全部责任,杨玉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京QPK6**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还在该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5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四个十级,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护理期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日。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43.32元、误工费20805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10150元、残疾赔偿金105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3150元、其他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王志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认可,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79500元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2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20分,王志强驾驶车牌号为京QPK6**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107国道侯庄村口时,适遇杨玉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杨玉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距骨开放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肱骨干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4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全部的护理费用。原告治伤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2843.32元,其中被告王志强为其垫付6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2015年5月25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玉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Ⅸ(九)和四个Ⅹ(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2、被鉴定人杨玉��损伤,误工期拟为365日,营养期、护理期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明,原告杨玉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经本院依法核实确认,原告杨玉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3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6090元、护理费6380元、误工费10556元、残疾赔偿金48542.4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元。再查明,王志强系事故车辆京QPK6**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杨玉与被告王志强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志强为全部责任、杨玉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志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参考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营养期为203日,每日营养费用酌情确认为30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为203天,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住院145天的护理费用,仅诉请出院后58天的护理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具体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同等情况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酌情确认为每日110元。误工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确认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其误工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具体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2014年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赔偿指数予以确认。鉴定���,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500元。杨玉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杨玉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为15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元,原告亦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七千七百一十一元七角二分。二、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杨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六元���由原告杨玉负担九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志强负担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