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敏因与被上诉人梅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敏,梅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森。上诉人朱敏因与被上诉人梅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朱敏常到珠泉路信佳批发部送牛奶与梅森认识。2014年9月9日朱敏向梅森借款20000.00元,朱敏出具了借条给梅森。现梅森起诉以朱敏经催要借款未还为由要求朱敏偿还借款20000.00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9日的借款20000.00元,借条上有朱敏的签名及手印,朱敏认为此借款系被威胁强迫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要求偿还20000.00元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由朱敏在判决生效后三月内偿还梅森借款本金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朱敏负担。判决书送达后,朱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昭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2万元的借条是梅森书写逼迫上诉人签字按手印的,原判仅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作出判决不当。本案是一件敲诈勒索刑事案件。被上诉人梅森作了服判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向梅森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亦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朱敏向梅森借款20000.00元,并判决由朱敏偿还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此焦点问题。上诉人朱敏认为其没有向梅森借款,其在借条上所签名和按的手印是被逼迫的。经审查,本案在一审诉讼中梅森主张朱敏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条,以证明其主张。对该借条朱敏虽认为是被逼迫所签的字和按的手印,但朱敏在一、二审诉讼中针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朱敏向梅森借款20000.00元,并判决由朱敏偿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朱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