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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宏奎与徐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奎,徐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394号原告孙宏奎,男,1962年12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2********,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社区北城馨园*号楼***室。委托代理人温源海,居民。被告徐军,男,1979年3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9********,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刘垎村*组**号。原告孙宏奎与徐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奎的委托代理人温源海,被告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奎诉称:2012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徐军签订了脚手架搭设合同。后我按施工要求搭设施工,施工总价为304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6500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徐军立即支付拖欠款65000元。被告徐军辩称:2013年11月8日与原告孙宏奎结账欠85000元是事实。后我支付了20000元也是事实。但在此后我又陆续向原告孙宏奎支付了6000余元。在施工期间,孙宏奎私自帮他人搭设脚手架,将窗户弄坏,甲方扣了我工程款2000多元,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未施工到位,我另外找人施工支出了3000多元,故目前我还欠原告53000元左右,暂时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2月10日,原告孙宏奎与被告徐军分别签订合同,约定:徐军将其承接的盐城海德公园1#、5#、11#、7#楼外墙下三层装潢脚手架分包给孙宏奎搭设,价格为每平方米22元。后原告孙宏奎按约进场施工。2013年11月8日,经双方结婚,被告徐军尚欠原告孙宏奎工程款85000元,由徐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海德公园11#、5#、1#、7#总计13802㎡,已支219000元,下余85000元,徐军,2013年11月8日。后经原告孙宏奎催要,被告徐军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8日分别付款10000元。余款65000元未能支付。为此,原告孙宏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宏奎提交的合同两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宏奎与被告徐军间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徐军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军辩称另分七次付款6000余元给原告孙宏奎、因原告的过错致使其被甲方扣款2000多元及另行找人施工支出3000多元,原告孙宏奎均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徐军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徐军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宏奎要求被告徐军支付工程款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军支付原告孙宏奎人民币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