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崔香花与郝路国、乌兰浩特蓝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香花,郝路国,乌兰浩特蓝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崔香花,女,朝鲜族,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哲健,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郝路国,男,汉族,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维友,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乌兰浩特蓝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樊建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崔香花与被执行人郝路国、乌兰浩特蓝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和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崔香花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521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郝路国的存款、车辆、房屋、股权收入来源进行了穷尽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划拨乌兰浩特蓝田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乌兰路分理处的存款5200元至和龙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崔香花。现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崔香花的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和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崔香花对剩余债权的申请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哲国执行员 :朴青龙执行员 :王传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