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潘用转诉潘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用转,潘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49号原告潘用转,男,193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潘宝忠,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南安市梅山潘宝忠建材店业主。原告潘用转与被告潘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用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用转诉称,被告潘宝忠个人经营南安市梅山潘宝忠建材店,被告潘宝忠以购买材料为由,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用被告所有的闽C-5**号汽车抵押,被告潘宝忠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宝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宝忠以购买材料为由,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潘用转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用自己的汽车闽C.5**车做抵押今向潘用转借来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正。用途买材料。期限叁个月。到2014年12月8日还。若超过时间借主自动交出汽车锁匙给主户拍卖汽车.本人同意.其他人无权干涉。此条为凭.借款人:潘宝忠(加盖南安市梅山潘宝忠建材店印章)2014年9月7日身份证号:350583197603268314”。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宝忠至今未还。原告潘用转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潘用转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潘宝忠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潘用转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潘宝忠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潘用转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用转与被告潘宝忠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潘宝忠向原告潘用转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宝忠应予偿还。被告潘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用转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潘宝忠负担;被告潘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艳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