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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洲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4)东洲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宏全、张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吴宏全,张国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洲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庐山南大道601号,组织机构代码:66748749-4。法定代表人:郑妙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娟能,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晶晶,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吴宏全,男,1989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国华,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宏全、张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娟能、何晶晶,被告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000347022号《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号交易广场A区-1-084号商铺,合同总价款为1481343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成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13年5月30日前,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如被告迟延付款在30日以内,须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迟延付款在3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以已付房款及从逾期之日起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65720元,余款1315623元经原告多次发函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1000347022号《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剩余房款1315623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华辩称:被告缴纳了购房款25万元,之后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购房余款。被告吴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吴宏全、张国华(买受人)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000347022)及《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华南大道1号华南城第一期物流2号交易广场A区-1-084号商铺(以下简称084号商铺),建筑面积84.28平方米,房屋价款总金额为1481343元;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时,即付365720元,2013年4月2日前,支付375623元。买受人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成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且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银行贷款并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即74万元。买受人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需由买受人提供的证件资料交付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第三人。如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有权没收买受人已支付给出卖人的所有款项作为违约金,并可在不发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买受人所购房屋出售给第三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延迟支付商品房价款在30日以内的,每天须按欠付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买受人超过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30日仍未付清商品房价款的,除需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出卖人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买受人以其已付房款的总额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若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尚不足以抵付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还须负责赔偿因此给出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3月25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已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表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首付款65720元,共计165720元。同年9月25日,原告出具《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剩余房款。此后,被告拖欠购房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2、收据;3、催告函、特快专递邮寄单及回执等。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宏全、张国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084号商铺购房款165720元,余款1315623元拖欠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购房款13156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宏全、张国华继续履行《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000347022)。二、限被告吴宏全、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购房款1315623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本金1315623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至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吴宏全、张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620元,由被告吴宏全、张国华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艳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